江苏省竞业限制纠纷争议焦点问题及裁判观点(中)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张继红 律师
引言:
本人根据Alpha案例库,检索了江苏省2019年以前涉及竞业限制纠纷的256份裁判文书,整理、分析主要争议问题及裁判观点,以期总结出本地司法裁判规律,指导实践。
问题六:主张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应由哪一方就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说明:对于此问题江苏省各地法院的裁判亦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1、由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
作为违约方应由其承担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举证责任,应由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参考案例: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04民终3547号 瑞声光电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与唐琪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通过约定较高的违约金予以保障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故对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不应仅仅考虑违约金弥补损失功能,更应考虑违约金所具有的保障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的功能。在违约金具有赔偿损失、保障履行、惩罚违约等多种功能的情况下,不宜仅仅以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便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且违约方如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并未举证证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另,从违约给对方可能造成的损失来看,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可能造成的客户流失等损失会远大于公司违约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因此,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对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劳动者明显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具有一定恶意。仅根据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对等因素便对违约金进行过度调整依据不足,违约金的调整与否应结合劳动者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性质和功能,综合以上因素,本案竞业限制违约金可不做调整。
参考案例: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常州灵通面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敏、常州琪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民终2136号
观点2、由公司就损失情况进行举证
公司虽然发现劳动者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但并未举证证明公司因该行为遭受到的实际损失情况,因此劳动者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主张予以采纳,在平衡双方权益的情形下,酌情认定劳动者向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根据竞业限制协议,公司花费律师费属于公司主张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劳动者承担。
参考案例: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张秀华与无锡求和不锈钢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06民初5067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与徐兵兵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民终4739号
问题七、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案例1、综合考量违约方与客户签订的订单的价格、劳动者本人关于项目的陈述、完成项目应当支出的成本,法院对公司提出的损失主张予以采信,并结合劳动者的违约程度、其违约行为与公司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05民终9012号 苏州艾斯蒂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熊波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2、劳动者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法院根据劳动者工资收入状况、在公司工作年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多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主观过错的大小等因素综合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
参考案例:扬中市人民法院 江苏众胜臭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任秀明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2民初3195号
(八)单位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且已实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是否有效? 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低于法定标准,劳动者是否可以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在没有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是否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说明:对于此问题各地法院的裁判亦存在不同观点,但根据江苏省主流裁判观点及省高院的指导意见规定,用人单位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数额过低,竞业限制约定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观点1、单位给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虽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劳动者已实际接收,该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单位未按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款,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但劳动者在没有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情况下,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参考案例:扬中市人民法院 江苏众胜臭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任秀明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2民初3195号
观点2、用人单位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数额过低、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了经济补偿,如给付的经济补偿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的,应予补足;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超过一个月仍未补足的,除劳动者要求履行外,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参考案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无锡招商城名尚服饰经营部与朱志勇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民终2397号
问题九、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劳动者离职后与他人共同设立公司,成为股东并担任监事职务,设立公司与原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相同或相近,是否属于违反竞业限制行为?
劳动者与他人合伙设立公司,成为股东并担任监事职务,该公司与原用人单位两者经营范围存在一致之处,具有竞争关系,劳动者的行为属于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参考案例: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张秀华与无锡求和不锈钢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06民初5067号
问题十、是否只要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就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应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者至用人单位工作、履行职务通常都要以自身的职业技能和专业为基础,其职业技能和专业又往往与用人单位所经营的业务存在一定的联系。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为了个人及其家庭的生活需要,通常又要以自身的职业技能和专业寻求新的工作。因此,如果不将竞业禁止义务限缩在法定范围内,必然对劳动者的正常就业以及家庭生活造成极大的损害。正是考虑到涉及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生活的实际问题,法律规定了竞业限制的对象和支付对价的标准。因此,任何用人单位都不可违反法律规定滥用竞业限制约定,损害劳动者的正常自由就业权利。
竞业限制制度不仅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利益之保护相关,而且更关涉劳动者的劳动权、自由择业权甚至生存权,因此,在竞业限制制度发挥其作用的同时,不能被用人单位滥用为限制劳动者的工具。用人单位可以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属于掌握保密信息的劳动者,《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并无约束力。
对于非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的普通员工是否掌握秘密,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知悉公司的商业秘密,则劳动者并非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的对象,亦不需要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参考案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无锡常青藤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正阳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民终29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