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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认定与处理

 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权利冲突的认定与处理

程  忠
 
商标是指能够将不同的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并可为视觉所感知的显著标记。经过登记注册的商标,则会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近年来,虽然我国的商标权保护制度愈加完善,但商标侵权类案件数量却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这其中就包括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而引发的纠纷。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是如何认定和处理的呢?
 
一、法院裁判观点
1. 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3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虽不突出使用,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财产权益。原企业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其后企业承继的,字号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也由在后企业承继。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在后商标的使用侵犯在先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判决停止构成侵权的注册商标的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号
法院裁判观点: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1)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比如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2)如果是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企业的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相应地,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因此这种情况下不宜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与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因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而侵犯商标专用权就一律判决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
 
3. (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观点:在企业字号中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包括突出使用和规范性使用两种情形。突出使用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该突出使用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核准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二是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三是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在突出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应判令停止突出使用或规范使用字号,而非停止字号的使用。只有在认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才可判令停止使用企业字号。而规范性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人存在主观恶意,即有攀附商标商誉的目的;二是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二、法律分析
针对字号与他人注册在先的商标发生权利冲突的,法院一般从遵循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角度,按以下几种情形来处理:
1.一般情形下,企业字号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依据以下条件认定是否构成突出使用:一是该突出使用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核准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二是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三是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此种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因使用企业名称而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限制。而最高法院在(2010)民提字第15号案件中的观点则进一步区分了停止使用和规范使用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形式,认为:判决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侵权行为,不能因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从而侵犯商标专用权就一律判决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字号。
2.企业字号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主观上,字号使用者存在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目的,恶意将他人已注册的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客观上,此种行为会产生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误导社会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不良效果。因此,该行为本身即具有不正当性,性质较为恶劣,判决规范使用已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而法院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
 
附相关法律规定:
1.《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2.《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笔者注:现为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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