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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能否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对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员工享有解除权,但该权力的行使需要符合法律规定,一方面,行使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另一方面,该解除权应在试用期内行使。
如果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再以“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则面临违法解除的风险。
 
相关案例:
案例1:乔晓冬与伊士通(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2697号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的合意须以不违法律为前提,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一年,按规定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现被告与原告约定三个月显然不符法律规定,故应认定2015年5月1日原告试用期满。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此为由辞退劳动者,试用期满实质进入合同期,用人单位再以试用期不符录用条件辞退员工的,与法相悖,故应认定被告于2015年5月8日以试用期内不符录用条件为由辞退原告不合法。须赘言,合同期内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经培训或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可在提前三十日通知或支付代通金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即便原告工作两个多月内没有业绩,存在不适合从事销售工作的可能,被告亦应首先施行培训或调岗,而不能径行辞退。
 
案例2:上海丹海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梁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474号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而作出解除之日已经超过试用期,故其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出的单方解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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