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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金钱质押未作明确规定,最新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可作参考。

 作者:周缘求、许雪娇

一、问题之提出:民法典未作明确规定,能否以金钱提供质押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已于202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根据《民法典》第1260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包括《物权法》、《担保法》在内的九部法律将同时废止。这些法律废止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些法律所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将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梳理,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关于动产质押,《民法典》第425条沿袭了《物权法》第208条的规定,未作任何修改。而在动产质押中,能否以金钱提供质押担保,《物权法》和《民法典》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金钱作为种类物和可替代物,转移占有即转移所有权,因此金钱无法成为质押物。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采取一些特殊的方式,将货币特定化,在此情况下,可以将金钱作为质押物,比如特定化的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620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即采纳了上述第二种观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我们认为,尽管《民法典》未对金钱质押作出明确规定,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金钱质押,在金融行业被大量采用,有其合理性和操作性,在民法典施行后,没有理由被弃之不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案例:富滇银行案
 
如何认定金钱质押中的特定化,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是否意味着固定化?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刊载的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与杨凤鸣、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下称“富滇银行案)一案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可供参考。
 
【裁判摘要】
保证人与债权银行之间约定设立保证金账户,按比例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用于履行某项保证责任,未经同意保证人不得使用保证金,债权银行有权从该账户直接扣收有关款项,并约定了保证期间等,应认定双方存在金钱质押的合意。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只要资金的浮动均与保证金业务对应、有关,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即应认定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如债权银行实际控制和管理保证金账户,应认定已符合对出质金钱占有的要求。
 
【案情简介】
 1.建标公司与富滇银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建标公司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按照贷款金额的5%划转存放保证金,用于履行建标公司对购房者的连带保证责任。
 
2.建标公司在富滇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A,并按照双方约定逐笔划转存放保证金。后因富滇银行内部审计发现账户A会计科目使用错误,另开设保证金账户B,将A账户资金全部转结至B账户,同时注销A账户。转账过程中,各转账凭证均注明款项性质为保证金。在购房者贷款违约时,富滇银行从保证金账户中扣除违约贷款保证金;在购房者结清贷款时,富滇银行则从保证金账户中转出退回相应保证金。
 
3.大理中院在办理杨凤鸣申请执行建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B账户内存款280万元,富滇银行向大理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云南省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
1.如何认定双方有无形成金钱质押的合意?
2.如何认识和认定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特定化是否意味着固定化,是否意味着保证金账户只进不出?
 
【一审判决】
本案富滇银行虽提交了建标公司按揭额度的申请、富滇银行审批的相关材料,但未提交2010年至2011年8月期间与建标公司之间存在出质约定的《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因缺乏双方就建标华城项目达成合作的最终协议,故不足以认定上述期间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往来特定为建标公司为购房者交纳的保证金,未能就保证金账户的金钱已全部特定化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富滇银行败诉。
 
【二审改判】
富滇银行不服上诉,云南高院认定保证金质押成立,改判富滇银行胜诉。裁判理由如下:
 
1.关于账户A的性质及其与账户B的关系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A账户的性质为保证金账户,开设账户的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财务科目瑕疵不影响保证金专户的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开设该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的合意不产生影响。A账户销户后,其资金全部转结至B账户,后续保证金存入B账户,故A、B两账户之间为替代关系。
 
2.关于富滇银行与建标公司是否存在保证金质押的合意问题。
民法典第427条、物权法第210条均规定了设立质权时,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质权合同(民法典将物权法“质权合同”变更为“质押合同”的表述)。在本案中,《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建标公司交存保证金担保按揭贷款的客观事实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富滇银行与建标公司存在贷款合作关系,对建标公司为购房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富滇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按照约定存入保证金用于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未经富滇银行同意建标公司不得将保证金挪作他用,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则富滇银行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有关款项,保证期间至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凭证送交富滇银行为止等事项达成了合意,该合意具备物权法第210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故双方之间存在保证金质押关系。
 
3.关于质权是否设立,即资金是否特定化及交付占有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212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本案A、B两个保险金专户开立后,存入的款项均注明为保证金,转出款项只有两次,一次为部分购房者还清贷款后银行退回相应保证金,一次为扣划清偿购房者的逾期欠款,款项进出均能一一对应。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因业务发生浮动,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作他用,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货币特定化规定。另外,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富滇银行对案涉账户有实际控制及管理权,扣划款项也恰恰整明了其对该账户资金享有处置权,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保证金质权依法设立。
 
三、律师合规提示
 
1.在设立保证金质押担保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表述,并签署书面质押合同,以免产生歧义和争议。
本案建标公司为购房者向富滇银行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包括两种不同的担保形式,其一,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二,是保证金质押担保,即建标公司按照购房者按揭贷款金额的5%开设保证金账户提供质押担保。
本案之所以会发生争议,正是因为富滇银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签订质押合同和贷款合作协议书,从而造成争议,并在一审中被大理中院判决败诉。
 
2.开设保证金账户后,一定要按照专户进行管理,不应挪作他用,不应与其他账户资金混淆。
本案建标公司之所以能够在二审中反败为胜,最关键的原因在于,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每一笔转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均能与按揭贷款金额一一印证;每一笔转出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均能与购房者贷款违约或还清贷款的事项一一印证。从而让二审法院足以相信,该保证金账户已经满足专户专用的特定化条件。正是因为富滇银行对该保证金账户的严格管理,以及对证据的有效梳理和举证,才有了二审改判的机会。
当然,根据案例所披露的信息,富滇银行在管理该保证金账户也曾发生过错误,重复计收了董某某按揭贷款对应的保证金1.75万元。好在只有这么一笔,可以陈述清楚,让二审法院相信只是偶尔犯错。而如果对账户管理不善,频繁犯错,则将很难让法官相信该保证金账户满足了专户管理的特定化要求。
 
四、延申阅读
 
1.金钱质押的法律性质
按照传统物权法原理,物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而金钱不是物权法上特定的物,在货币上存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货币一旦存入银行即丧失所有权,其获得的仅是请求银行支付同等价值金钱的权利。那么,金钱质押在担保物权的范围内如何定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即若金钱质押采取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就可以实现特定化,此时,金钱的所有权未转移,仍由客户享有。(金曼:《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分析—英国法的经验和启示》,载《社会科学》2018年05期。)据此,金钱质押的法律性质应当定位为动产质押,权利客体为特定化的金钱。
 
2.金钱质押的成立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427条,物权法第210条及第212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金钱质押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李季刚:《银行保证金质押的成立要件及其效力探析》,载《海南金融》2016年08期。)
①具备书面的银行保证金合同或保证金质押条款,具备实质的质押合意。任何质权的成立,必须以质押合意的存在为前提。金融实务中,保证人与银行间往往会以合作协议、保证金协议的方式约定保证金质押的相关内容,而忽略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在保证金质押书面合意的审查过程中,应当关注其是否具备实质的质押合意,满足条件的书面质押条款也可以被认为已经具备有效的质押合意。
②银行保证金已特定化。一方面,出质金钱必须特定,即出质人将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使该部分金钱实现所有与占有的分离。另一方面,保证金账户必须具有独立性与特殊性,不能与账户所有人的其他账户混同。
③银行保证金已经移交债权人占有。动产质押以“转移占有”为质权的生效要件,保证金质押作为动产质押,在实际转移账户资金的控制权时,质权成立并立即生效。
 
3.金钱质押关系中的质权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金钱质押为动产质押,银行作为质权人对保证金享有质权,并通过控制保证金账户来实现对质押物(特定化资金)的合法占有。因此,在金钱质押中,质权人仍具有优先受偿权,即使需要强制执行出质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也不能被列入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而被执行法院直接扣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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