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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典第998条的疑问和思考

 作者:周缘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一、《民法典》第998条规定的“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包括哪些人格权?
《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这些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按学界通说,“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统称为物质性人格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统称为精神性人格权。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用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字版)》均将《民法典》第998条的要旨归纳为【认定承担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民事责任的考虑因素】。
 
二、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是否也应当考虑第998条后段所规定的各项因素?
除第990条第1款规定的9项具体人格权外,《民法典》人格权编还规定了对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保护,包括:(1)《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2)《民法典》第994条规定了对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法律保护。(3)《民法典》第1034条至1039条规定了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那么,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以及死者的相关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在认定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时,是否也应当考虑第998条后段规定的“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呢?
本文认为,《民法典》第998条规定的是认定承担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民事责任的考虑因素,在认定承担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时,也应当考虑第998条后段所规定的各项因素。《民法典》第998条的文字表述存在法律漏洞,应当进行扩张性解释,在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自然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个人信息,以及死者姓名、肖像等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时,同样应当适用第998条的规定,考虑相关因素进行裁判。
 
三、为什么认定侵害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需要考虑相关因素,而认定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些物质性人格权无需考虑相关因素?
对于《民法典》第998条,《民法典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一书的注解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外的其他人格权,较为抽象,基于受损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考量相关因素综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用版)》一书提示的条文参照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下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该条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关于认定承担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的考虑因素,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10条相比较,《民法典》第998条的规定有以下几点不同和变化:(1)法条列举的应当考虑的因素有所减少和变化;(2)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不限于精神损害赔偿,也包括财产损失赔偿;(3)将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这些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为什么《民法典》第998条规定认定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些物质性人格权无需考虑相关因素?
本文认为,第998条如此规定的理由,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些物质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采用的是定额化计算方式,因此无需考虑个案相关因素进行差别化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以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由赔偿权利人提供证据后据实予以赔偿。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则采用定额化赔偿的计算方式,根据伤残等级、受害人户籍地以及年龄、受诉法院所在地/被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月平均工资等因素进行计算确定,无需考虑《民法典》第998条规定的“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四、《民法典》第998条是否存在法律漏洞,在认定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些物质性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时,是否无需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以及过错程度这两个因素?
在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2020年7月8日就《民法典》人格权编进行内部学习讨论时,有律师对第998条提出质疑:(1)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或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计算标准中体现了受害人的“职业”因素;(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侵权责任法》第26条、《民法典》第1173条均规定了过失相抵规则,为何《民法典》第998条在认定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时,不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
对此,本文认为,尽管《民法典》第998条的表述方式确有不妥,让人费解甚至误解,但可以通过体系解释方法进行合理解释,该条款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的上述条款并不存在矛盾冲突。
《民法典》第998条所规定的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因素,是指在确定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民事责任(赔偿金额)时,应当将双方的职业、身份纳入考量范围。比如,同样是对个人隐私的披露和公开,罗志祥作为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显然要高于普通民众;再如,在认定过错程度的时候,律师、医生、理财经理等专业人士的注意义务显然要高于普通民众。至于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误工费,计算的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无论是受害人本人所从事的职业还是所在行业,只是计算财产损失的依据,与《民法典》第998条所规定的“职业”因素是有所区别的概念。
《民法典》第998条所规定的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因素,在认定赔偿金额时,除了需要考量双方的过错大小外,即使同为完全过错,还需要区分是重大过失和故意行为,故意行为还需要考量恶性程度。如果行为人是故意侵权,特别是情节恶劣的,与重大过失侵权相比,应承担更严厉的赔偿责任。至于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过失相抵”规则,是侵权责任的普遍性规则,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当然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的规定予以适用。
 
五、小结
综上,本文认为,《民法典》第998条的表述不尽妥当,让人费解甚至会引起误解,存在法律漏洞,需要通过体系解释、扩张性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予以理解适用。综合上述简要分析,本文建议,对《民法典》第998条可理解为: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以下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一)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
(二)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
(三)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人格利益。
 
六、并非多余的余论: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为何无需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定额化赔偿模式的利弊得失如何?同命是否应当同价?
 
1、我国关于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的法律演变
《民法通则》(1986)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民法通则意见》(1988)第146条规定,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01)(已失效)第4条规定,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规定》(1992)(已失效)规定,因受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的全额赔偿。
《国家赔偿法》(1994)第27条第1款第2项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
(以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7月第2版,第133页至第135页。)
关于残废者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以上法律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差别:
(1)关于是否与本人收入存在关联。只有《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规定》按照受害者本人的实际收入计算,而其他法律规定均按照一定区域范围的人均标准进行计算。
(2)关于计算标准的数据口径。《民通意见》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标准最低,按照平均生活费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次之,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人均纯收入计算;《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规定》和《国家赔偿法》的标准最高,按照工资收入作为计算标准。
(3)关于选取人均数据的地域范围。《民通意见》、《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选取的是当地、事故发生地、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的人均标准,而《国家赔偿法》选取的是全国范围的人均标准。
(4)关于是否城乡差别。《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以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亡补助金,均按照全国人均标准进行计算,未区分地域和城乡差别,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则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计算。
除《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规定》外,上述法律关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均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属于抽象化、定额化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等个案案情差异,不考虑个案当事人身份和职业差异。
 
2、个性化计算还是定额化赔偿?——比较法的简要对照。
(1)日本
在日本民法,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遗族主张消极损害,乃被害人如果继续生存可以取得的、在其寿终正寝时可由继承人继承的利益,又称为可得利益。被害人死亡的可得利益计算,如被害人生前有固定收入,则在计算可得利益时,通常以被害人死亡时的收入为基准,乘以被害人剩余的可劳动年限,计算出其如果生存可能获得的总收入,剩余可劳动年限为67岁与被害人死亡时年龄之间的差额。如被害人在死亡时无收入的,如一时失业者、专职家庭主妇、尚未达到劳动年龄的未成年人、无意参加劳动的懒汉、无劳动能力的无行为能力人等,司法判例在实务中发展出不同的计算方式。
司法判例这种对于死亡赔偿可得利益赔偿额“精确化”的计算方式,遭遇了学者异常猛烈的批判,率先发难的是西原道雄教授,其在《生命侵害、伤害时的损害赔偿额》一文中,从可得收入、可能支出、可劳动年限等方面全面批判了可得利益计算的不确实性,并严厉抨击司法判例最为致命的缺陷在于,针对被害人可得利益的个性化赔偿,呈现出强烈的“嫌贫爱富”倾向,必将导致死亡赔偿额的巨大差别,人为区分生命的价值等级,亵渎了人的尊严并反于生命的宪法理念。但西原道雄教授的定额说并没有唤起理解界的广泛共鸣,反而遭遇到了意想不到的批评。目前,在日本,除公害、药害、大型交通事故等采用概括性的定额化赔偿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仍基本采用个性化的计算方式。
(参见:孙鹏,《“生命的价值”——日本死亡损害赔偿的判例与学说》,载氏著《民法理性与逻辑之展开》,法律出版社2009年6月第1版,第305页至第326页。另参见:于敏著,《日本侵权行为法》第十六章“损害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
(2)俄罗斯
和日本民法类似,俄罗斯民法也是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计算确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5条第1款规定,造成公民残废或健康的其他损害时,应赔偿受害人已失去或预期获得的工资(收入),以及因健康损害而引起的额外费用。第1086条第1款规定,应赔偿受害人失去工资(收入)的金额,按照其残废前或者健康受到其他损害前或者其失去劳动能力前的月平均工资百分比确定,该百分比依受害人失去与之有关的职业能力的程度确定,当不存在职业劳动能力时,则按丧失一般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第2款规定,经营活动的收入,以及作者的稿费也应列入失去的工资范围。第4款规定,受害人于损害时如果无工作,依其愿望,以其退职前的工资或以当地与其技能相当的工作人员通常报酬金额为准确定工资,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劳动报酬数额的5倍。第1089条第1款规定,因扶养人死亡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赔偿数额,应以该请求权人于死者在世时从按本法典第1086条的规则确定的死者工资(收入)中获得或有权获得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确定。
(参见:黄道秀、李永军、鄢一美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第448页至第453页。)
(3)美国
在计算对原告遭受的肉体疼痛和精神痛苦的赔偿金额时,多数法院均准许律师就此问题进行以时间单位为基础的辩论(per diem arguments ),依据这个方法,律师们将所有的痛苦或折磨细化到具体的时间单位,对每个时间单位设定赔偿额。有一些州通过制定法限制对肉体疼痛和精神折磨(或者其他类型的伤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但此种类型的“侵权法改革”经常要面对宪法上的攻击。
受害人死亡导致金钱损失的计算,通常取决于死者本来可以向原告提供的抚养费的金额。因此,杀害一名外科医生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的被告,较之杀害低工资收入的工人或失业人员的被告相比,前者可能面临被判决给付更多的损害赔偿金。
原告在受到伤害时有固定收入的,通常可以请求赔偿其固定工资收入的损失。但是,如果原告的工资收入不是固定的,或者原告为失业人员,或者可以合理预期原告的报酬本来会在伤残期间得以提高,则也应当对其丧失的工作能力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金额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关于惩罚性或惩戒性的损害赔偿,并不是对受害者的补偿,而是对被告的惩罚或惩戒。此类损害赔偿仅仅适用于特别恶劣的情形,而不适用于一般的过失侵权。
(以上参见:【美】文森特.R.约翰逊(Vincent R. Johnson)著,赵秀文 等译,《美国侵权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11月第1版,第四章“损害赔偿”。)
 
3、个性化计算与定额化赔偿的利弊得失
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赔偿;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后,也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既然是财产损失赔偿,从法理逻辑上来说,针对个案具体因素采用个性化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更具有合理性和妥当性。
但在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人身损害频发的现代社会,定额化的赔偿方式具有无可比拟的优点,主要包括:(1)无需原告进行繁杂的举证,可大幅提升诉讼效率;(2)按照固定公式计算损害赔偿,可有效避免法官恣意行使自由裁量权,防止司法腐败;(3)按照统一的标准计算赔偿,不会产生贫富悬殊的不公平后果,符合人人平等的理念。
但与此同时,我们必须承认,定额化赔偿也存在以下无法回避的缺点:
(1)受害人损害赔偿的另一面,是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损害赔偿金额完全按照固定标准计算,无需考量侵权人过错的恶性程度,重大过失侵权与主观恶意侵权的损害赔偿金额完全相同,积极施救与肇事逃逸的后果没有差别,这样的损害赔偿机制,将无法有效实现法律的指引和制裁功能。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另一面,就是合理的区别对待。如果完全彻底贯彻所谓人人平等的原则,那么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必将像《国家赔偿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样,需要制定一个全国统一的标准,不应考虑任何地域、城乡和年龄差别,这对于中国这样的一个区域和城乡发展不平衡的大国,是否合适?是否公平合理?
(3)生命本应无价,对死亡的财产损失赔偿,原本就是近现代民法财产责任的无奈之举。如果完全不区分考虑个案案情进行个性化差别化赔偿,采用彻底严格的定额化赔偿,实际上就是在对生命进行定价,看似是对生命的尊重,实则是对生命的贬低,将生命置于和财产同等的地位。在一些案件中,会造成严重失衡的后果。
举例言之:行人与豪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同等责任,行人死亡,豪车全损。按当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赔偿金额合计100万元,豪车全损为200万元。法院认定在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下,豪车车主承担60%赔偿责任,行人家属(继承死者财产)承担40%赔偿责任,则行人家属可获赔偿额为100万*60%=60万元,应赔偿金额为200万元*40%=80万元,两相折抵,行人家属应赔偿20万元。生命的价值,不过如此!
 
4、同命是否应当同价,其实是一个伪命题!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户籍的不同,分别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这种城乡区别对待的赔偿计算方式,尤其是在同一交通事故因受害人户籍不同导致死亡赔偿金的巨大差异,引起了人们的普遍愤慨,由此引发同命是否应当同价的热烈讨论。
在民众舆论的强大压力下,司法和立法不得不进行适度回应和调整。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通过引入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收入来源地、生活地标准弱化户籍的证据表征意义。《侵权责任法》第17条则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民法典》第1180条完全沿袭了《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
2019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改革人身损害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五个月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各省具体情况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截止2020年4月,全国共有25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试点方案。
但是,如前所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经修改变更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此之后,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并非精神损害赔偿,而是财产损失赔偿。既然如此,根本就不存在所谓人人平等的同命同价问题。同命同价是一个伪命题。
关于同命同价的问题,本人在2007年曾经与广州的周玉忠律师在中国律师网激烈辩论,并写过一篇《城乡同命同价真的不合理吗?》的文章,后来还接受记者采访(参见:《青年周末》2007年11月1日报道,《律师交锋“同命同价伪命题说”》),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思考。多年之后回看旧文,虽然论证分析稍显单薄,学术引证有所不足,但一些基本观点和分析意见并未改变。(另可参见:孙鹏:《“同命”真该“同价”?》,载氏著《民法理性与逻辑之展开》,法律出版社2009年6月第1版,第327页至第341页。)
人身损害赔偿的个性化计算和定额化赔偿问题,牵涉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基本法理以及司法体制运行的若干重大问题,本人再另行撰文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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