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 | 最高法股权转让纠纷涉解除权、抵销权行使的典型案例解析
作者:陈召利律师、周伟律师
2019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历时一个多月,我们团队通过对2019年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443篇公司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分析,完成了《2019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总结公司纠纷案件的基本特征、热点问题与裁判规则,及时掌握最新的司法裁判动向,对公司纠纷进行更加准确地预判,更好地预防与处理公司法领域相关法律风险,指导法律实践。
13. 股权受让人已经实际经营管理目标公司,是否影响其解除权的行使?
【案例索引1】刘太国与王革新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787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因王革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刘太国行使的是依据合同约定取得的解除权,其是否已实际取得所受让的股权行使大股东权利并实际掌控公司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等,都不能否定该约定解除权成立。
【案例索引2】海南晋商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粤城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23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陈剑宏、陈琼莺已于2018年9月3日向晋商公司支付2039万元股权转让款,陈剑宏、陈琼莺目前已取得四海云天公司100%的股权,并已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动辄解除涉案合同,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将产生不利影响。晋商公司合同解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评析】如果股权受让人已经实际取得所受让的股权行使大股东权利并实际掌控公司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等,可能影响解除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文书全文请点击文末 阅读原文 查阅)有关限制股权转让纠纷中解除权的行使的论证理由可资参考: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长龙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本案中,汤长龙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14. 被执行人能否通过债权受让方式取得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用来抵销其债务?
【案例索引】兰光标与刘鸿财执行审查类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125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九条也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抵销权作为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实体权利,债务人可通过行使抵销权免除自己的债务,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国企业破产法在承认抵销权的同时,又对用来抵销的主动债权进行了限制,特别是规定了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或者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不允许抵销。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债务人的债务人通过新取得债权来主张抵销,使自己的新取得债权得到优先清偿、使自己的债务得以免除,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同样,在我国目前没有自然人破产法的司法现状下,在执行程序中,出现个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时,为防止损害第三人特别是个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抵销权的行使亦应受到一定限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在对债权抵销进行审查时,除要求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还应审查用于抵销的主动债权取得情况,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
如果债务人通过受让,取得了对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作为他案的被执行人,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那么债务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实现以及能够实现多少,则要按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不能直接将其债务抵销。此时,如果允许被执行人通过购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方式抵销其债务,将使该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得到清偿,势必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平等保护众多债权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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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待续,敬请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