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冒名入职发生工伤 涉及劳动法相关问题检索报告
作者:冯石律师
问题一:冒名入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一:徐州某公司与金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3029号】
法院判决,关于用人单位与金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用人单位陈述金某未用真实姓名,而冒用他人姓名,且金某本人在用人单位处从事的是电刨工工作,金某对此均予认可。金某未用其真实姓名在用人单位处工作,确未尽到诚实守信义务,但这并不影响认定金某在其处工作的事实以及金某作为劳动者主张其相关权利。故,用人单位因金某在其处工作未用真实姓名为由主张和用人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太仓某公司与冯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太民初字第00942号】
法院确认冯某冒用了“李某”的身份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事实。冯某的行为虽有不妥,但其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确是事实。冯某自2013年6月1日起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分工和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并且领取劳动报酬,在人格上和经济上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从属关系。因此,当事人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对冯某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自2013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编者按】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的第一要素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劳动者冒名入职引发的纠纷或案件中,大多数劳动者冒名入职的原因即是因为年龄未满16周岁不能就业或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担心用人单位不予录用。所以,在判断冒名入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时应当区分以下三种情况:1.劳动者未满16周岁入职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无效。但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2.劳动者年满16周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条件,应当认定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劳动者年领达到退休年龄,应当按照特殊劳动关系处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问题二:冒名入职劳动者因工受伤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
案例:徐州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徐行终字第00115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原审第三人金某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首先需查明原审第三人与徐州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金某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即(2014)徐民终字第3029号】,已判决确认了徐州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金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等事实。故原审第三人金某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问题三:如果用人单位已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是否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观点一:冒名入职劳动者可获得工伤赔偿,冒名入职行为,欺诈的对象是企业主,并非社保机构,故不能以冒名入职为由认定该行为在工伤保险关系中也构成欺诈。
案例: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煤矿公司根据陈某东提供的“陈某强”的身份信息,以“陈某强”名义为陈某东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投保对象实际为该公司职工陈某东,而不是与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的陈某强,即陈某东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本案中,陈某东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死亡,煤矿公司亦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应对陈某东核定工伤死亡保险待遇。
观点二:由于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其他主体,与该劳动者的真正身份不符。所以,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工伤保险上的被保险人不是劳动者本人,是由于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入职这一重大过错行为造成的,故而劳动者无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蒯某、王某金融行政管理(金融)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8)粤行申933号】
法院经审查认为,《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本案中,蒯某某冒用“雍XX”身份证件入职,并冒用“雍XX”的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清楚,中山市社保基金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不予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
问题四:用人单位已缴纳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一:因为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使得劳动者不是工伤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无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这是劳动者冒名这一重大过错行为造成的,应由劳动者自行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原应由工伤保险支付的赔偿责任。但是,对于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则用人单位仍需赔偿。
案例:韦某某与无锡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苏02民终2187号】
一审法院认为,韦某某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用人单位,导致用人单位以他人身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应按韦某某的工伤致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余赔偿费用应由韦某某自行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交涉处理。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已经为韦某某以“黄XX”的名义缴纳了社会保险,韦某某发生工伤时,处于社会保险有效期间,一审法院要求其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算并无不当,韦某某以用人单位未识别其身份证真实性而要求该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观点二:劳动者冒名入职后,用人单位以其冒用名字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无法获得社保部门支付的工伤保险赔偿,是由劳动者的冒名行为和用人单位的审查不严共同造成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东莞某公司与邓某,刘某等人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431号】
法院审理后查明,刘某某冒用其妹妹的名字应聘至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死亡。刘某某冒名入职后,与用人单位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刘某某以“刘XX”的名义参与工伤保险,致使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的亲属无法获得社保部门支付的工伤保险赔偿。刘某某的冒名行为和用人单位的审查不严共同造成了上述后果,对此刘某某本人负主要责任,用人单位对刘某某的身份审查不严,应负次要责任。
问题五: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一: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存在主要过错。因此,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的后果承担责任。
案例:原告某管理局诉被告刘某某、陈某、陈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湘0102民初3574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某自2007年6月份起即入职某管理局并一直在此处工作,某管理局应对陈某某的身份知情,如陈某某在此后存在利用其弟弟陈某某的身份入职某管理局的行为,某管理局应对该事实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某管理局未及时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存在主要过错。陈某某死亡后被认定为工亡,其近亲属依法应享受相关工亡保险待遇,某管理局应对本案原告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的后果承担责任。
观点二: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支付。
案例:江苏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0583民初15248号】
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基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工伤,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权利系劳动者基本权益,为保障工伤待遇落实,国家强制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缴纳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还规定,劳动者就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负有如实说明义务。本案中,马某1因顾忌年龄未满18周岁,冒用他人身份名义进入用人单位工作,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用人单位未为马某1缴纳社会保险费,亦在身份审核和遵循社保缴纳强制性规定上存在过错,故本案双方对本案纠纷均存在一定过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用人单位虽然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但马某1冒名入职的行为客观上可对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一定障碍,且即便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存在工伤保险基金以身份信息不符的理由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的可能,故对于条例所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马某1应根据其自身过错承担一定责任。关于条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马某1虽系冒名入职,但其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无所疑,该部分工伤待遇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