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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角 | ​补充责任如何执行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 许啸懿

一、何谓补充责任

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在第一顺位责任人的财产不足给付时,由第二顺位责任人在不足的范围内予以补充的法律责任。补充责任作为民法中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其提出的意义不仅不至于使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过重,而且有利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从责任承担顺序来看,补充责任是第二顺序的责任,权利人只有在直接责任人不能找到或者赔偿能力有限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时方能够向补充责任人主张,也就是如果直接责任人有能力全部赔偿受害人的所有损失,就不会有补充责任承担的问题。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范围亦有限制,其并不是承担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的全部责任,而是依据直接责任人承担的数额大小以及补充责任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来确定赔偿范围。

 

二、现行法律中关于补充责任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执行阶段补充责任的实现

既然补充责任是第二顺序的责任,在执行阶段,权利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执行补充责任人?

在珠海市某建材公司、茂名市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一案中【案号:(2020)最高法执监41号】茂名公司提执行异议称,2010)中中法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令吉雅公司、张其对弘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茂名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应先由吉雅公司、张其的全部财产对弘明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茂名建筑公司承担。吉雅公司、张其名下有大量财产,法院尚未对吉雅公司、张其名下的财产作出任何处分,而且弘明公司在再次请求恢复执行的申请书中也认为,吉雅公司、张其并非没有财产,只是财产无法分配。暂时无法分配的财产不等于属于无可执行的财产,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且暂时无法处理及分配财产的原因并非可归责于茂名公司的原因所引起的,其法律后果不应由茂名公司承担。因此,在吉雅公司、张其的财产已查封但尚未处理分配的前提下,对茂名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7)粤2071执恢2117号案,停止对茂名公司的执行。

中山第一法院认为:执行法院虽对被执行人吉雅公司、张其已查明的财产进行了查控,但因客观原因暂不能处理;对已执行到位标的因远少于执行债权金额,未作分配处理。除此之外,执行法院已穷尽措施对被执行人吉雅公司、张其的财产查找目前尚未发现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已查控被执行人吉雅公司、张其的财产不足以完全清偿其所欠全部债务。对本案承担补充责任的茂名建筑公司予以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驳回茂名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山中院认为:查封的部分房地财产暂不能处置,系列案件执行到位款项亦远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执行法院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茂名建筑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对其名下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无不当。

广东高院认为:执行法院应当首先变现吉雅公司、张其名下已查控的财产,并对变现所得款项与已执行到位款项进行分配,若分配后不能清偿债务,才可以执行茂名建筑公司的财产。执行法院在未处置变现债务人吉雅公司、张其名下已被查控财产和分配已执行到位款项,且未确定茂名建筑公司应当在多少债务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下,就直接对茂名建筑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确属不当,应予纠正。现对茂名建筑公司采取强制执行尚不具备法定条件,执行法院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自行纠正。弘明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监督,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19)粤执监97号执行裁定。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执行补充责任人茂名建筑公司财产的条件是否具备。在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依据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能清偿如何判断,关系到执行中对主债务人与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顺位问题。如果主债务人在执行中尚未达到不能清偿,则不应对补充赔偿责任人予以执行。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如果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此时,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具体执行数额才可确定,执行法院方可启动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实现。

具体到本案,执行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查控到主债务人的财产有车辆、房产及执行到位尚未分配的款项。执行中应当首先对该查控到的财产进行变现处置,予以分配。如果分配后不足以清偿债务,才可以确定补充赔偿责任人茂名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财产数额予以执行。故广东高院执行监督裁定认为执行法院在未处置变现债务人被查控财产和分配已执行到位款项,且未确定需执行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不应直接对补充赔偿责任人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对补充责任的执行应遵循以下两个原则:一是执行顺位原则。即在执行补充责任裁判时,应先执行直接责任人,不得直接执行补充责任人,但对补充责任人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二是执行穷尽原则。只有在直接责任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除外)时,方能执行补充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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