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诉讼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往往会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此时,承办律师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线索,通过多个渠道综合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如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银行机构进一步查询或经关联案件检索的方式,寻找财产信息等。在调查过程中,我们可能会发现被执行共同财产(本文以房屋为例)系登记在其配偶或者其他亲属名下。在此情况下,虽然房屋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共同财产,但由于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法院通常不能直接对该财产进行拍卖处置。如何解决此类问题?这时申请执行人可能需要主动出击,启动代位析产之诉。
一、代位析产之诉的启动
1、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判例,启动代位析产诉讼应满足以下条件:
(1)债权人享有作为财产共有人之一的债务人的债权,并得到法律上的确认;
(2)债权人就生效债权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除共有财产外,该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不足以完全清偿债务;
(4)该共有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且所有的共有人已得到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及其原因的通知;
(5)财产共有人(债务人、其他共有人)怠于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
【相关案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9809号;上海宝山去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0632号。】
2、代位析产之诉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区别
后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因此,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启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债权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二、管辖法院
1、由执行法院管辖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一条关于审理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规定,(四)专属管辖原则。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以及与执行相关的代位析产之诉,均由执行法院管辖。因此,江苏省高院认定代位析产之诉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一种类型,并根据专属管辖的原则,执行相关的代位析产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
根据上海高院发布的《涉代位析产纠纷若干法律问题的研讨纪要》,查扣冻规定第14条虽然明确了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诉权,对管辖法院没有规定。以常见的标的物为不动产的代位析产诉讼为例,实践中存在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专属管辖原则,以及由执行法院管辖两种做法。倾向性意见认为,代位析产诉讼是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附随诉讼,法院行使的执行裁判权是执行权内部分权的结果,依附于执行权之上的裁判权应由行使执行权的执行法院管辖。从查扣冻规定第14条规定看,该条第一款明确对拟代位析产的执行标的的查封,第三款规定代位析产诉讼结束后由执行法院恢复对该财产的执行。提起代位诉讼的前提条件以及后续处置都与执行行为息息相关,从审执兼顾角度,宜由执行法院统一管辖。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执行协调、执行请示等执行案件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案件,由立案机构进行立案审查,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
【由执行法院管辖的案例,可参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民辖终272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辖终13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辖终358号;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民初147号】
2、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实务中,也有部分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认定该类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例,可参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辖终31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辖终2451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辖终708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787号】
从上述规定以及判例可见,各地法院对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之诉管辖法院的确定持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结合申请执行人启动代位析产之诉需满足的条件来看,不论是执行法院还是申请执行人,均已在执行法院作了大量的工作,如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核查、申请人提供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等。若再将案件裁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将导致不动产所在地法院重新对案件情况进行审查,易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同时案件将面临移送、材料交接等流程,期间可能发生被执行人转移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灭失的情况,加大了申请执行人债权“落空”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之诉应由执行法院管辖为宜。
未完待续......
(笔者将在下篇就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之诉中的两个具体问题,作进一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