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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啸懿 视角|婚外赠与的二三事

封面语: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

 

一年中,除了情人节外,我们还赋予了每年5月20日新的意义,“520”代表着“我爱你”的意思。在这个美好的日子里,夫妻间互赠礼物是非常普遍的情况。但令人遗憾的是,因受赠对象的“变化”,即夫妻一方在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下,基于某种特殊关系,而擅自向婚外第三人赠与大额货币或者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贵重财产,引发了诸多婚姻矛盾和诉讼案件。在实务中,对于婚外赠与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婚外赠与财产如何进行返还?笔者将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一、 婚外赠与的效力

1. 将个人财产赠与第三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规定,以及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如果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或将书面约定的个人财产进行赠与,其配偶没有返还请求权。法律尊重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未侵害另一方配偶财产权,赠与人作出一定行为赠与他人财产,不存在瑕疵。但也有观点认为,如果一方配偶向外赠与的财产是属于其个人的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没有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应同时考虑公序良俗原则。因为法律须在保护无过错第三人财产权利以及行为人意思自治的时候,兼顾赠与人的相应权利和义务。

2. 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

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第三人的行为,因涉及无权处分、公序良俗等情形,往往被认定为无效。

某某与王、陈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第三人陈某某给付被上诉人王20万元,系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给付该20万元并非用于第三人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亦未征得上诉人本人同意,显然侵害了上诉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故第三人给付被上诉人该2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某某等与杨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该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某与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刘某在已有配偶的情形下与王某某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与王某某的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以及除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属于个人财产之外的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当中,刘某转账给王某某的款项250704元应属于刘某与赵的夫妻共同财产。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二、 婚外赠与的返还

在夫妻一方对婚外第三人赠与财产的行为被认定无效后,第三人则负有返还受赠财产的义务,但是返还范围如何确定?是应当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实践中,亦不乏婚外第三人不知道晓自己“男(女)朋友”已婚的情况。在此类案件中,婚外第三人虽然在客观上影响了他人夫妻关系和谐稳定,但主观上并没有破坏他人婚姻的故意,此时婚外第三人受赠的财产如何返还?

现行《民法典》对上述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笔者通过检索发现,江苏省高院曾发布案件审理指南认为有配偶者赠与或者约定赠与第三者财物,赠与后反悔主张返还或者第三者主张履行赠与的,不予支持。但配偶一方以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其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主张返还的,可以支持。配偶一方主张赠与行为无效并主张返还赠与财物的,应当认定赠与行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赠与财物应当全部返还。赠与行为被认定无效后返还的赠与财物应为赠与当时的标的物,如果赠与的是房屋、车辆等实物,应当返还实物。如果实物因灭失、转让等原因导致无法返还的,可以参照实物灭失、转让时的市场价格或者转让对价折价补偿。另,北京高院发布参考意见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许可将大额共同财物赠与第三人的,另一方可主张请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返还财物;或在离婚诉讼中就该赠与行为主张损害赔偿。下面来看具体案例。

1. 全部返还

在上文(2018)03民终8259案例中,孙某某基于与赵某某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向赵某某转账200万元属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行为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杨某某同意,损害了杨某某的利益,且有悖公序良俗原则,故该赠与行为无效,赵某某由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在季某与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却另有约定的情形,夫妻财产为双方共同共有。在此期间一方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违背了公序良俗,其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发生不正当关系,并接受赠与,所接受的财务应予以返还。无锡市中院认为配偶一方主张赠与行为无效并主张返还赠与财物的,应当认定赠与行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赠与财物应当全部返还。

另,最高法有观点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2. 部分返还

2.1“出轨方”隐瞒婚姻

在陈某某与阴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为与阴某某保持婚外情关系,赠与阴某某财产,李某某主观上存在恶意。本案中,李某某为达到与阴某某继续交往、同居的目的,恶意隐瞒其与陈某某复婚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阴某某受赠时知道陈某某已婚的事实。但,李某某非因生活需要无偿赠与共同财产,损害了陈某某财产权益,有违公平原则,同时李某某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赠与阴某某的322000元,属于李某某与陈某某的共同财产,可以认定两人各占一半,李某某将属于陈某某的财产即161000元部分赠与阴某某,阴某某应予返还。

2.2 扣除婚外第三人回赠款项

在郝某某与李某某、童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童某某在与被告李某某同居期间接受李某某赠与的财产,系郝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悖于社会公序良俗,故李某某该赠与行为无效,郝某某请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于法于理有据,应予支持。赠与合同无效,因无效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童某某应将取得的款物返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向被告童某某汇款共计132000元,被告童某某在交往期间向李某某汇款30000元,该部分应视为抵消,故童某某取得李某某的赠与款为102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2.3扣除小额赠与款项

在黄某、刘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第三人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被告发生婚外情,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后第三人又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多次、持续的将较大金额的钱款赠与给被告。虽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有损社会公共道德,违背了公序良俗,且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超出正当的日常生活所需,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赠与较大金额的行为应当视为无效。但对于赠与金额认定的问题,考虑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必要的共同交往开支,且原告与第三人夫妻间对于处分1000元以下(不含1000元)财产不需要夫妻的共同意志,故本案应当以1000元为赠与较大金额的起算点,对于1000元以下(不含1000元)的较小金额不计算在赠与金额之内。

 

综上,基于保护无过错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维系婚姻家庭秩序的需要,从主流观点来看,认定婚外赠与无效且支持全部返还赠与财产的案件居多,但仍然存在部分返还赠与财产的特殊情况。在实践中,应立足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综合赠与的金额、凭证、时间等因素,并结合各方的主观心态来考量婚外第三人受赠财产的返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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