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缘求按】
2026年5月25日(周一)《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全网公开后,本人就在5月26日(周二)晚上做了一场对暂行规定详细解读与实务操作的视频号直播。5月28日(周四)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付费阅读:。5月29日(周五)晚上再在视频号上开了一场《超龄劳动者是否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和病假工资》的直播,以下是周五晚上视频号直播的文字稿。
一、缘起:为什么直播?主要是被刘昊斌律师的一句话给刺激到了。北京一中院吴博文法官的观点,以及北京刘昊斌律师的解读。
今天直播的题目是“超龄劳动者是否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为实际上周二晚上讲《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详细解读和实务操作的时候,已经讲到了这个问题,为什么今天要再单独开个直播再讲这个话题呢?
是因为昨天看到了北京刘昊斌律师发了一篇文章:《超龄劳动者到底有没有年假》,针对超龄劳动者是不是应当享受年休假,刘昊斌律师文章中提到,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的观点,而且大多数劳动法律师认为超龄劳动者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其实我也持这么一个观点,认为超龄劳动者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的理由,其实很简单,逻辑也很清楚。
刘昊斌律师在文章中引述了北京市一中院吴博文法官的观点,吴法官的文章发表在《法律适用》微信公众号上。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吴法官认为,考虑到平等原则,超龄劳动者应当与普通劳动者一样,有权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刘昊斌律师就认为吴法官说得对,我们这些劳动法律师说得都不对。按照刘律师的理解,包括我本人在内的大多数劳动法律师,为什么理解为超龄劳动者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只是一个简单的反面解释。所谓的反面解释,就是说,有A则有B,非A则非B。刘昊斌律师认为,反面解释需要一定的条件,而在《暂行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上,这个反面解释不能够成立。
我们认为,超龄者不应当享受带薪年假的基本逻辑是这样的。《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超龄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和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其中就包括了休息休假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益具体怎么体现呢?《暂行规定》在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合理安排超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般不安排超龄劳动者加班。我本人就认为,既然《暂行规定》说超龄劳动者有休息休假权,然后第九条列举了国务院的这两个规定,就说明超龄劳动者有权享受法定节假日,并且应当执行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除此之外,既然我们的《暂行规定》没有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作为超龄劳动者享受休息休假的一个依据,超龄者就不应当享受带薪年假。
为什么可以做这么一个我打引号的“反面解释”?我后面会详细展开。这涉及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的立法背景,以及《暂行规定》的立法思路。
在我看来,暂行规定是一个列举式的立法,有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不能随意地扩大解释。
我们的刘昊斌律师呢,用豆包对吴博文法官的解释方法做了一个推演,他认为吴法官解释得太好了,说吴博文法官采用了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当然解释的解释方法,再加上平等原则和价值补充的解释方法,认为解释得有道理。
所谓的体系解释,是说《暂行规定》规定了超龄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而带薪年休假属于休息休假的一种,符合体系。然后目的解释也是同样如此,你这不是要保护超龄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吗?带薪年假的目的就是维护职工休息休假的权利。所谓的当然解释,是认为普通劳动者享有带薪休假的权利,举重以明轻,或者举轻以明重,所以当然解释超龄劳动者也享有年假的权利了。
至于说适用平等原则,就是说超龄劳动者也是劳动者,基于平等原则,既然普通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超龄劳动者为什么不能够享受?然后,刘昊斌律师就开始上价值了,最后来了一句:“好吧,兄弟们,咱们还是认清自己的水平吧。”
说句实在话,我为什么要做这个直播,就是被这句话给刺激到了。
我这个事说出来也可能有点情绪化,我觉得至于吗?对一个法条,大家的理解解读不一样,就一定是我们律师的水平比法官的水平差吗?我也不能说我的理解一定是对的,但有什么理由说吴法官的理解就一定是正确的呢?就因为他掌握了法槌,最终由他来裁判吗?哪怕是最终最后一锤定音的权威意见说,超龄劳动者有权享受带薪年假。那我认为我们劳动法律师的一些解释路径,解释的方法也是有道理的。
关于这个问题,今天在我本人所在的“劳动法那些事儿”的微信群,还有几个劳动法的微信群里,大家进行了一些讨论,也都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也就是说,这个问题有争议很正常,大家各自讲各自的道理,但实在没必要自己埋汰自己,就好像觉得,你们这些人水平不行,就我水平好,就吴法官水平好,这个我是不认同的。正因为这一点,所以我今天做个直播,谈谈我们这些劳动法律师的理解。
二、按照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的方法,《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暂行规定》中超龄劳动者休息休假的基本权益,都不应当包括带薪年休假。
(一)根据体系解释、文义解释的解释方法,超龄劳动者不享有带薪年休假。
要理解超龄劳动者有没有年假,我们要先看《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的原文,实际上《暂行规定》第五条,就是讲超龄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款讲的是应当怎么确定权利义务,第二款讲超龄劳动者享有哪些权益,第三款讲的是超龄劳动者的义务。然后第九条后面的条款逐步细化这些基本权益,
第九条就说到了,应当按照国务院这两个规定,合理安排超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对这个休息休假做了一个细化。说句实在话,如果我们认为超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这些基本权益可以完全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来享受的话,那在我看来,这个《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都不需要规定,完全没有必要。
为什么?
因为《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已经有这个规定,那你按照劳动法来就行了嘛。所以具体怎么来享受这些权益,通过这个暂行规定进行细化,对于休息休假的细化就落实在第九条。所以从体系解释下来的话,我认为超龄劳动者不享受带薪年假,恰恰符合体系解释。
我们再来回顾下,这一次的立法背景是什么?立法的背景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批准了《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超龄劳动者的保护,规定了超龄劳动者的四项基本权益。四项基本权益如何来保护,就是通过暂行规定来细化。那在我们看来,既然是细化,超龄劳动者享有哪些权利,不就在这个细化的暂行规定里面去进行落实吗?
如果说这个休息休假包括带薪年休假,那为什么这个暂行规定不把它写进去呢?这本身就是对国务院行政法规的一个细化和落实,从这个角度说的话,如果最终人社部认为,这个超龄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包括带薪年假,我认为暂行规定在这个问题上立法上是失败的,是一个有瑕疵的立法产品。如果人社部真的是这么认为的,那你为什么不把这个年休假直接写到第九条第一款里面去呢?为什么要制造这种争议呢?所以,我们只能先假定人社部是考虑周全的,尤其是在去年已经向全社会充分征求意见后再出台这个暂行规定,我们只能理解《暂行规定》没有规定带薪年休假,就说明超龄劳动者不享有带薪年休假。
(二)从立法目的出发进行解释,超龄劳动者也不应享有带薪年休假。
当然了,这个只是刚才讲到的一个体系解释或者文义解释,我们按照逻辑来推演的这么一个结果,但是我们对法律的理解,不应当这么简单,如果这么简单的话,我也不用开直播,大家也不会有那么大的争议。到底是不是有权享受带薪年假?还是回到我刚才说的思路,为什么要制定这个暂行规定?
在暂行规定第一条就规定了它的立法目的,立法目的是我们理解后续具体条款的关键和基础。对后续具体条款理解有争议的时候,我们就需要回溯到第一条的立法目的。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明确用人单位与超龄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尽管暂行规定第一条援引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但实际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在第四条批准了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暂行规定》的直接法律依据,就是国务院这个办法的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条共有三款,第一款规定了超龄劳动者的基本权益,第二款是关于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第三款是带薪年休假制度。至于这三款怎么理解,当然可以有不同的理解。
按照我今天看到我的一位好朋友,湖州的沈鸿伟律师的观点:,他的观点和我差不多,也是认为不应当把带薪年休假解释进去。沈律师对国务院这个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理解是,既然规定国家完善带薪年休假制度,这个完善不是说要把超龄劳动者放到带薪年休假制度里面去,而是要把超龄劳动者从带薪年休假制度里摘出去,这是他的理解。
当然在我看来,这个理解也不一定正确。在我看来,既然第六条第一款针对的是超龄劳动者,第三款针对的是带薪年休假,就说明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三)回顾超龄劳动者保护争议的历史变化,也可以印证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观点。
我们说这个超龄劳动者的法律保护也好,我们对一些法律进行解释也好,除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之外,我们还需要看一看这个法律变化的历史。这个问题我在星期二直播中已经讲到,超龄劳动者法律保护在历史上有很多争议,有很多变化。
第一大争议就是不同法律关系的区分标准,以什么标准来区分?是以退休年龄来区分,还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来区分?
这也体现了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项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差异。以及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要不要区分过错和原因?这个就涉及最高法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的观点。最高法认为,因为劳动者原因导致不能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到了退休年龄,单位就可以终止;因为单位原因导致不能享受养老待遇的,单位不能终止劳动合同。
在区分标准之外,还有一个法律后果问题,原来的法律规则是全有或者全无,要么是劳动关系,要么是劳务关系。按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2条第1款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就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跟劳动法没有关系,就不受劳动法的任何保护。在2025年9月1日以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21条废止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2条第1。当然,在此之前的2025年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第6条第1款就已经规定,对超龄劳动者的四项基本权益进行保障。
所以从超龄劳动者法律保护的变化来说,我们可以做一个梳理,从区分标准和法律保护两个维度做一个区分和总结。
在历史上,这个区分标准到底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还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有争议的。就体现在我刚才说到的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第21条,以及最高法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然后法律保护的后果是全有或者全无。如果认定劳动关系就适用劳动法,就全部都有;如果认定劳务关系就适用民法,啥也没有。
现在就不一样了。按照我的理解,实际上从2025年1月1日《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就已经开始是这样了,区分标准不 care 有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管你有没有享受养老待遇,都适用超龄劳动者的法律保护。当然,提前退休也同样适用。
对超龄劳动者的法律保护,再也不是全有或者全无,而是对超龄劳动者只保护四项基本权益。这个也可以说是立法的一个进步,或者立法的一个务实的做法。我们不要过分地追究理论,不要过分地追究逻辑,有什么问题解决什么问题。你说超龄劳动者全都保护,那是不是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如果完全不适用劳动法的保护,那么是不是超龄劳动者的权利完全得不到保障?
哪些权益提供保障,哪些权利不提供保障?《暂定规定》规定只保障四项基本权益。还有一些劳动法权益,比如说解雇保护,他就不适用,因为你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了。国家促进就业。就业保护的主要对象应该是年轻人、大学毕业生,这是一个基本的一个变化。这是我们理解和适用《暂行规定》的一个背景和前提。
四、我们应该如何理解适用平等原则?如果严格贯彻平等原则,劳动法还会产生吗?还有必要对超龄劳动者作出特别规定吗?平等原则就完全排除区分对待吗?
吴博文法官在那篇文章里认为对超龄劳动者也应当享受年假的一个理由,就是说要适用平等原则,今天在我们那个微信群里,有人就提到了,如果要讲平等原则,那劳动法还有存在的必要,或者还有存在的合理性吗?
因为劳动法本身就是不平等的。如果讲平等原则,那应该是适用民法。按照孟德斯鸠的说法,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睛里,每一个个人都是一个国家,每个人都是自由平等独立的主体。为什么在劳动法里要对劳动者进行特别保护呢?还不是因为劳动者是弱势群体,所以需要进行特别保护嘛。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为劳动法符合平等原则。问题来了!既然都是劳动者,就按照吴法官说的,超龄劳动者也是劳动者,那是不是对超龄劳动者应当进行平等保护呢?如果是这么一个逻辑的话,那这个暂行规定有制定的必要吗?不需要了,都适用劳动法就行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就可以拿掉,只要双方有从属关系,具有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具有管理属性,就全都是劳动关系。超龄劳动者也一体平等保护,根本就不需要制定暂行规定!凭什么只保护四项基本权益?凭什么其他的权利不受保护?
所以,这个平等原则,它不是万能良药,它不是至高无上,不能够挑战,或者不能调整的原则。平等原则的反面或者背面,就是区别对待。我们作为法律人,我们每天要面对的,就是在平等的前提下,怎么来进行区分。
所以不能拿平等原则这么一个政治正确的尺子到处去量。如果机械地丈量的话,就像我刚才所推演的,暂行规定根本就没有立法的必要性。
我在星期二的这个直播里也说到了。我按照劳动法的框架架构做了一个简单的梳理,包括12项劳动保护方面的权利,促进就业,劳动合同,解雇保护,民主管理,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等等,是不是都应当赋予超龄劳动者进行享受呢?为什么我们国家现在确定的原则是保护这四项基本权益呢?
超龄劳动者是否有权享受所有休假待遇?如果能够享受带薪年休假,好多问题都来了,带薪年假属于休息休假,其他的病假、婚假、产假、流产假、护理假、陪产假、丧假、探亲假等等这些假期,是不是都应该平等享受?
四项基本权益还包括了工伤保障,如果按照平等原则的逻辑,按照所谓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的逻辑,以及平等原则,那么就应该完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平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存在递减,一至六级的伤残津贴也同等享受,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平等享受。如果按照这种理解,《暂行规定》第15条最后一句话:“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障办法另行制定”就完全没有必要。
干嘛要另行制定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障办法呢,还不是因为他超龄嘛!超龄劳动者和普通劳动者不一样嘛!比如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时,根本就没有把超龄劳动者纳入它的保护范围,根本就没有想到超龄劳动者也能够认定工伤,也适用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就没有对年龄进行区分。
现在把超龄劳动者列入工伤保障范围,也统一适用20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这合理吗?因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一样,都是对物质损害的赔偿,是对可预期收入的赔偿。超龄劳动者60岁、65岁、70岁、75岁、80岁、85岁,他的生存年限不一样,可预期寿命不一样,也同样按照20年来计算呢?
再比如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尤其是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尽管超龄劳动者也有就业的权利,但有就业的权利并不代表国家要给他提供一个就业保障,你没有就业的话,要对你进行就业救济。这是两码事。很多人会质疑,为什么普通劳动者能享受就业救济,能享受失业保险金,为什么超龄者不能享受?
我刚才已经说到了,我们的就业促进法也好,失业救济也好,最主要保障的群体是普通劳动者,是年轻人,是大学毕业生。当然最好是每个人,包括超龄劳动者,每个人都可以平等地享受这个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但是我们要知道,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钱从哪里来?是不是保障越高,待遇越好,这个法律就越值得鼓励呢?就是一个好的法律呢?
任何法律的执行,都是有成本的,任何社会保障、任何待遇都是有成本的。钱从哪里来?我们不能只是从政治正确的角度喊口号,搞大跃进式的立法,大家纷纷提高保护的标准。但如果保护标准太高了,企业用工成本太高了,就会限制企业竞争活力,就会损害营商环境,对企业创业的积极性受到打击和影响。
所以说,不要拿平等原则来说事,平等原则并不是可以无条件适用。之所以超龄劳动者要特别保护,就是需要区别对待。本来这次的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就是一个立法的一个变革和创新。我那天也说到了,尽管我们一方面说中国的劳动法有机械和僵化的一面,但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看到,中国劳动法现在已经是在大量的变革和创新。
五、中国的劳动法正在发生变革和创新,从全有或者全无的全家桶模式到类型化的清单式模式。超龄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保障,就是“民法做加法”的正面清单的列举式立法,有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
针对新的科技时代,针对社会现实,我国的劳动法已经是多样化了。劳务派遣,劳务外包,非全日制用工,新就业形态用工,不完全劳动关系,还有现在的超龄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保护,我们的劳动法已经从全有或者全无的全家桶式保护,到沈建峰教授特别提倡的类型化、类型区分的清单式保护。
清单式保护还有一个理论思路的问题。我们在说法律的制定也好,法律的理解也好,一定要了解背后的理论争议、理论依据,以及方法论和价值观。
比如说对于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护,到底是民法做加法,还是劳动法做减法?这个问题很多人在论文中谈到。我今天在思考这个问题的时候,我认为:超龄劳动者能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是不是享受病假工资?里面就蕴含着,到底是基于民法做加法,还是劳动法做减法?到底是一个正面清单,还是一个负面清单?
什么意思呢?如果说是民法做加法的思路,那就是一个正面清单的思路。也是我理解的现在《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的思路。尽管现在对超龄劳动者用工关系到底叫劳务关系,还是特殊劳动关系,还是用工关系,这个概念怎么来界定,我们先放在一边。当然在我看来,比较中性的用法叫用工关系,我们的民事案由规定就是这样,就叫用工关系。如果我们把它界定为用工关系,那我认为它的底色,它的基本盘还是民事关系,在民事关系的基础上做加法,做什么加法呢?就是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这四项基本权益适用劳动法的保护。所以它是一个民法加法,是一个正面清单的一个立法。
如果它是劳动法做减法,那就是一个负面清单的思路。就是说,超龄劳动者,也属于劳动关系,应该适用劳动法的规定。然后在这个情况下,劳动法哪些规定不适用呢?他再来列举。比如解雇保护不适用,比如促进就业不适用,比如社会保险不适用,住房公积金不适用等等。那应该是劳动法做减法的思路,是一个负面清单的立法。
但是从现有的立法思路和逻辑看,尽管条文没有这么表述,但我的理解,它实际上就是一个民法做加法,或者说是正面清单的一个规定,列举了四项基本权益,然后这四项基本权益要进行细化,这也就是我一开始就讲到的,如果说体系解释,从这个思路出发,就是从全有或者全无的立法思路转变到清单式的立法思路。
这个清单式的立法思路,是一个民法做加法的思路,是一个正面清单的思路。我们就能够理解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四项基本权益,然后暂行规定对四项基本权益进行细化和落实。对于休息休假,暂行规定就在第9条列举了国务院这两个规定,按照我刚才说的这么一个体系的逻辑,那就是一个清单式的,是一个正面清单式的一个规定。没错,就是这样。
六、立法并不是万能的,我们首先需要科学立法,了解现实情况,进行利益平衡,尽量符合实际,尊重市场逻辑,从而实现良法善治。
暂行规定里面没有规定的待遇,没有规定劳动法的保护,超龄劳动者就不应该享受。我认为我的这一套从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的这个解释方法,解释思路,完全是能够言之成理的。
我们说的就一定不对吗?我们就只能拿一个平等原则来说事吗?这个就是我刚才所说的,这不是一个体系非常清晰吗?它不符合体系解释吗?
如果机械套用平等原则对超龄劳动者平等保护的话,我们还需要制定暂行规定吗?为什么要对超龄劳动者区别保护?就是因为他超龄嘛,所以需要区别保护。为什么只保障这四项基本权益?也是适合超龄的一个现状,就是保护到你的基本权益。我们一定要理解这一点,很多事情不是你保护得越好,就对他一定越有利。
为什么?是因为我们法律并不是万能的,我们制定立法当然可以,或者也应当要求所有的民众遵照执行。但是如果你这个立法脱离现实,没有科学性,没有考虑到实际情况,人们也可以用脚投票,我不干总行了吧?就像我们强调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现在鼓励生育也好,女职工生育也好,婚假、产假也好,母婴假也好,护理假陪产假等等,保护越来越好。但如果你保护得越来越好,你要么是国家拿钱,增加财政负担,财政钱从哪里来?或者是企业承担,但企业也不是唐僧肉,也需要通过它的创造,它的生产才能实现利润,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不要过分的去迷信所谓的法律解释方法,尽管我在华东政法,我读的是民商法的研究生,杨仁寿的书,梁慧星的书,王泽鉴的书,拉伦茨的书,我也都很熟悉。但是所谓的法律解释方法,它不是万能的,它只是一个技术,只是一个基础。法律解释方法的背后有社会衡量,有利益衡量,法律解释后面还有比较法解释,还有社会解释,对不对?最终还是要考虑到社会现实和利益衡平,就像我刚才说的。你有法律规则,但是你要考虑到法律的适用。
立法首先要科学立法,如果你这个立法不科学。法律的实际效果就不好,我们需要良法之治。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司法来讲,要保持一个谦抑的态度,不要随意地去造法,去创造法律,随意去扩大解释。
我们的法官,受一些高大上价值观的影响,正义感较强,有时候可能不食人间烟火,但是要知道做企业是不容易的,是有成本的,而且市场也好,社会生活也好,是有利益的平衡,利益的较量。所以法律规则也需要尊重市场逻辑。我今天讲的这些内容,实际上也都是老生常谈,在我们几个劳动法的群里,大家也都有讨论,在我看来应该是有共识的。
当然我说的我也不见得一定对,也有可能后面被打脸,明天人社部或哪一个权威部门,或者最高法出来一个权威解释说,超龄劳动者就应当平等保护,所有休息休假的权利都应该享受,那我也没辙,可能我的理解没有得到认可。但是,我还是认为我刚才说的这一套解释方法,这一套理解,不管是基于体系解释、目的解释,还是历史解释,还是社会利益的衡量,我觉得都是能够言之成理的。
这也就是我再回到最开始的原点,为什么要做这么一个直播,就是被刘昊斌律师那句话给刺激到了:“好吧,兄弟们,咱们还是认清自己的水平吧。”我不觉得我们的水平有多差多烂,我们一定要迷信权威吗?我们为什么不能够相信自己呢?不能相信自己的分析和判断呢?关键还是要看谁说得有道理。尽管最终法槌是法官敲的,但也不见得法官说的就一定是对的。
就像我也经常看最高法理解与适用那一套丛书,但我也不觉得最高法理解与适用那些东西都一定是对的,就像前面说到的最高法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区分双方过错来认定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来认定单位有没有权终止劳动合同。我就认为这个没有道理,为什么?因果关系归因归错了,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要么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标准,要么以享受养老保障待遇为标准。至于说是因为什么原因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果说因为单位没缴社会保险导致员工没享受保险待遇,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但为什么要让单位背负劳动关系的法律结果呢?这是两码事嘛,对不对?类似的例子还有很多,所以我们不应该迷信权威,我们不要埋汰自己,
我觉得我们中国律师还是应该有自己的自信,不是说法官写的书就一定是对的,律师写的文章就一定是差的。我们都是法律共同体的一员,我们应该平等地去交流。我有一个梦想,我写的文章,或者有朝一日我写的书,我也希望我们的法官可以看看律师写的书,而不是说我们的律师看到法官的书就竖大拇指,就跟在后面膜拜。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法律面前,律师和法官也都是平等,我们应当有这么一个自信。
七、尾声
当然了,人们说了,直播的尽头是带货,我也不例外。还是希望大家能够关注一下我的视频号和公众号。
昨天我花了几个小时写了6000多字的《超龄劳动者用工协议(模版)》,原来是打算上线到我的视频号,进行上架销售。但是后来发现这个视频号上架的话,要开微店,要上传营业执照,我也不可能拿事务所来开微信小店,我自己也没有个体工商户,这样就违背作为专职律师的承诺。所以后来呢,就发在了我的微信公众号上,进行付费阅读。我刚才看了一下,到今天下午大概有八十几个人付费阅读。我觉得应该也还不错,尽管这个费效比和我们做律师业务相比差了很多,而且我在做这个付费阅读的时候呢,操作也不熟练。对于免费阅读的比例,我根本没选取,等于说大家只看了我对协议文本的介绍,并没有看到我这个文本的内容,就进行付费阅读,所以也感谢大家对我的信任,有兴趣可以继续关注,付费阅读,然后也可以给我留言评论,进行交流讨论。
下面这是我的微信号,如果愿意加我微信好友,大家可以添加扫描加我微信。加微信的时候,可以备注一下您的姓名和单位,保持联系。
今天直播就到这里,以后有机会再交流,谢谢大家,再见!
周缘求
执业证号:13202199810766311
职位: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主任/党支部书记
邮箱: zhouyuanqiu@yunya.com.cn
微信号:zhouyuanqiu
电子邮箱:zhouyuanqiu@yunya.com.cn
电话:0510-82859168
传真:0510-82859161
劳动法,民商法,知识产权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法学学士(1992-1996);
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2001-2004)。
无锡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江苏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业务创新指导工作委员会主任;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无锡市政协委员;
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专家;
江苏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校友会常务理事,华东政法大学无锡校友会执行会长;
中共无锡市委政法委法律专家库成员,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无锡市惠山区政府法律顾问,无锡市总工会法律顾问。
2011-2013年度/2016-2017年度无锡市优秀律师;
2015年获评为“无锡市优秀法学法律人才”;
2016年度无锡市优秀专业律师(劳动与社会保障);
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无锡市律师协会优秀个人会员;
2017年度无锡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负责人(劳动法律师专业团队);
2018年入选“无锡市名优律师人才培养对象”(第一层次);
2020年荣获“江苏省律师行业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先进个人”;
2024年度获评为2021-2023年度无锡市优秀实习指导律师;
2024年荣获“无锡市律师协会行业建设优秀奖”。
(1)《戴某某在蓉湖大桥发生交通事故起诉设计缺陷侵权责任纠纷案》(该案被无锡日报新闻报道);
(2)《封某某与某广场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改判案》(获评为无锡市律师协会2016年度优秀专业案例:劳动与社会保障类);
(3)《某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某地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获评为无锡市律师协会2017年度优秀专业案例:知识产权类);
(4)《巫某某与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改判案》(获评为无锡市律师协会2017年度优秀专业案例:劳动与社会保障类);
(5)《唐某宝、徐某妹、唐某华与吕某芬、吕某庆、司某曦、张某雷、上海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市某色母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获评为无锡市律师协会2018年度优秀专业案例:民事类);
(6)《杨某某与某某资本投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纠纷案》(获评为江苏省律师协会2020年度十佳劳动争议案例);
(7)《丁某成诉某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获评为无锡市律师协会2019年度优秀专业案例:民事类);
(8)《王某振诉无锡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获评为无锡市律师协会2019年度优秀专业案例:劳动与社会保障类);
(9)《顺旺公司诉海澜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获评为惠山区2021年度商事优秀案例二等奖);
(10)《博宇公司诉帝翔公司境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治日报》2025年9月17日专题报道)。
(1)《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竞合》,获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教育院“韬奋杯”论文竞赛一等奖,发表于《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并获《法学文摘卡》转载;
(2)《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发表于《法学》2003年第6期,并获《人大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全文转载;
(3)《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兼论<民法通则>中的“财产”概念》,入选第三届华东律师论坛论文集;
(4)《律师费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法律适用浅析》、《死亡赔偿金“城乡同命不同价”真的不合理吗?》等三篇论文,入选《首届无锡律师论坛论文集》,并荣获优秀论文奖;
(5)《工资集体协商的条件及其他》,入选《“完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构建和谐劳资关系”立法研讨会论文集》,并荣获优秀论文奖;
(6)《普通员工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浅析》,入选《第六届中国.无锡“法治建设”论坛优秀论文集》,并荣获二等奖;
(7)《农民在地里发现乌木,应当归谁所有?》等七篇论文,入选《第三届无锡律师论坛论文集》,并荣获一等奖;
(8)《沃尔玛常德分店员工维权案评析——与常凯教授商榷》(获评为无锡市律师协会2016年度优秀专业论文:劳动与社会保障类);
(9)《员工是否有权公开批评公司?——维珍航空解雇吐槽空姐案评析》(获评为无锡市律师协会2016年度优秀专业论文:劳动与社会保障类);
(10)《律师在大云物智时代的挑战与机遇》,荣获第五届无锡律师论坛一等奖。
(11)《劳动法地方化的成因、问题和对策》,荣获全国律协第二届东部劳动法律师论坛暨第四届长三角劳动法律师论坛优秀论文奖、第六届无锡律师论坛二等奖。
(12)《职工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冠肺炎至工伤认定辩究——兼论<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荣获第七届无锡律师论坛一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