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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后留用,企业如何操作?深度解析“弹性退休”与“超龄用工”的法律逻辑

随着《实施弹性退休制度暂行办法》、《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的相继出台,我国在处理“超龄劳动者”留用问题上,已形成了一套双轨并行法律框架但仍有相当的问题处于模糊地带当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却未办理退休手续,单位继续留用,这种行为在法律上究竟该被认定为弹性延迟退休(延续劳动关系),还是适用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规定(特殊用工关系)

这绝非简单的 “身份标签” 之争,而是关系到工资支付、社保缴纳、合同解除等一系列核心权益的法律定性问题。随着 2025 年《实施弹性退休制度暂行办法》和 2026 年《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两大新规落地,“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单位继续留用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这一常见现象的法律定性,正面临着全新规章与地方司法裁判口径的双重审视。

 

一、 核心分歧:弹性退休与超龄用工的双轨路径(2026 年新规下的明确边界)

2025 年弹性退休制度实施前,关于《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2条第1款这些条款的“神仙打架”,司法实践中对 “超龄未退” 的定性确实存在争议。但现行法律体系下,这已成为两条完全独立的法律轨道,适用截然不同的权利义务规则:

(一)路径一:弹性延迟退休 —— 劳动关系的 “合法延续通道”

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弹性延迟退休的劳动者,在弹性延迟退休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实施弹性退休制度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所在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弹性延迟退休。该路径的成立有着严格的法定程序要件,即双方必须在职工到龄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明确延迟退休时间等事项。其法律后果是原劳动关系的合法延续,员工依然受《劳动合同法》的全方位调整,用人单位需承担全部劳动法义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在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弹性延迟退休,延迟时间距法定退休年龄最长不超过3年。所在单位与职工应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明确延迟退休时间等事项。弹性延迟退休时间确定后,不再延长。

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核心要件(缺一不可)

1. 主体适格:职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

2. 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与职工就延迟退休达成真实意思表示

3. 书面形式:提前 1 个月签署《弹性延迟退休协议》,明确延迟期限、工作岗位、薪酬待遇等核心内容

4. 期限限制:延迟退休时间最长不超过 3 年

法律后果:双方劳动关系合法延续,员工仍为《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企业需履行全部劳动法律义务,包括缴纳五险一金、执行最低工资标准、适用经济补偿赔偿金制度等。

(二)路径二:超龄劳动者用工 —— 特殊保护下的 “非标准劳动关系

根据《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第二条,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且劳动者受单位劳动管理、从事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则适用该规定。此路径对应的并非传统的劳动合同关系,尽管企业仍需履行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缴纳工伤保险等四项基本权益保障,但无需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与赔偿金、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劳动合同法》层面的繁重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劳动者),超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适用本规定。

符合规定已提前退休的劳动者,退休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核心特征

1. 身份界定:劳动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论是否办理退休手续、无论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 用工事实: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从事有报酬劳动

3. 法律属性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定义的劳动关系,但受专项法规保护

法律后果:双方形成超龄劳动用工关系,企业需履行部分法定义务(如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报酬、缴纳工伤保险、保障休息休假),但无需执行经济补偿与赔偿金、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劳动法规定

 

二、 关键法理:为什么 “没办退休”≠“弹性退休”?

浙江地区司法实践的明确态度:书面协议是认定弹性退休的关键凭证

根据浙江省高院民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参考(解答七)》浙江地区对于此类争议的态度非常明确:仅凭未办理退休手续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不能视为双方已就弹性延迟退休达成一致

该解答依据《实施弹性退休制度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强调了协商一致书面形式的必要性。换言之,法律要求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明确延迟退休时间等事项,这构成了判定双方是否进入弹性延迟退休劳动关系的硬性程序要件。

从法理层面客观分析,这一裁判逻辑具有其合理性:

第一,行政行为与民事合意的切割。缴纳社会保险通常被视为用人单位履行行政法义务或提供福利的行为,在缺乏明确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反推双方存在延续劳动合同的民事合意。

第二,书面要件的刚性约束。由于弹性退休办法规定了提前1个月、书面形式的硬性要求,司法机关在审判时不倾向于通过事实状态去推定劳动关系的延续。

 

三、 潜在风险提示:地域司法差异与不确定性

尽管上述浙江省高院的问题解答客观上降低了用人单位在特定地区被强制认定为“延续劳动关系”的概率,但从全国维度的用工实践来看,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清晰明确,企业仍不可持有盲目乐观的消极态度。用人单位应当高度警惕以下隐形风险:

风险点一:跨区域司法裁判口径的不一致

我国各省市在处理“超龄未退”人员的争议时,司法态度可能存在地域差异。部分地区的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可能会出于保护劳动者权益、考量事实劳动管理特征等因素,将“未办退休且继续留用”的状态推定为原劳动合同的自然存续。如果企业盲目套用非劳动关系的规则进行辞退或管理,一旦被当地法院定性为劳动关系,将面临违法解除风险。

风险点二:事实留用导致的法律状态“真空”

如果用人单位既没有按照弹性退休制度签署书面协议,也没有及时为员工办理退休手续,而是听任其处于“到龄未退”的中间状态,这本质上是将用工的法律定性交给了具有不确定性的司法裁量。一旦发生社保纠纷、解聘纠纷等,企业在诉讼中的举证和抗辩往往会陷入极大的被动。

 

四、 用人单位的合规应对建议

为了防范上述因地域司法差异和事实定性模糊带来的不确定性,负责任的用人单位不是被动等待司法裁决,而是将管理动作前置,在员工临近退休的关键节点,主动通过书面协议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固定下来。

具体建议如下:

1.建立超龄留用前置评估机制

人力资源部门应建立动态的员工退休年龄预警机制。在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1个月,企业必须做出明确的用工决策,坚决杜绝“无协议、不办手续”的事实留用真空状态。

2.严格区分并签署对应的法律文书

根据企业的实际用工需求,主动选择对应的法律轨道并锁死证据: 如果企业需延长该员工的劳动关系,严格按照《实施弹性退休制度暂行办法》的规定,提前1个月签署书面《弹性延迟退休协议》,明确约定延迟期限及岗位职责。 如果企业不愿承担劳动合同法上的框架责任,或者仅需短期临时留用,符合退休条件的,依法为员工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退休条件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并按照《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签署专门的《超龄劳动者聘用协议》,在书面协议中清晰、明确地约定双方为非劳动关系,并约定好劳动报酬、工伤保障等核心条款。

3.规范留用期间的待遇与凭证

在协议中必须对留用期间的各项报酬性质、福利待遇、社保(或工伤保险)缴纳名义做出精准的文书定义。通过白纸黑字的合同条款,排除司法机关在未来可能进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推定”,将用工自主权与合规主动权牢牢掌握在企业手中。

 

结语:从 “模糊处理” 到 “精准合规” 的必然转型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终止未退休”的法律认定正在从早期的模糊事实判断转向精细的程序与制度判定。用人单位唯有通过及时的分类管理规范的流程操作和严谨的书面协议,才能真正屏蔽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确保超龄用工的平稳与安全。

 

某种程度上,专业律师事先起草的合同文本与审理法官事后对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存在微妙的权力互动关系。因为,合法合理的双方约定优于法律规定的任意规范,法律规范之下,当事人存在巨大的意思自治空间。事先预防远比事后救火更重要。

关于超龄用工,再次推荐本人撰写的:





 

周缘求

执业证号:13202199810766311
职位: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主任/党支部书记
邮箱: zhouyuanqiu@yunya.com.cn
微信号:zhouyuanqi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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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510-82859168
传真:0510-82859161

 

业务领域

劳动法,民商法,知识产权

教育背景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法学学士(1992-1996);
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2001-2004)。

律协职务

无锡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江苏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业务创新指导工作委员会主任;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社会职务

无锡市政协委员;
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专家;
江苏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校友会常务理事,华东政法大学无锡校友会执行会长;
中共无锡市委政法委法律专家库成员,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无锡市惠山区政府法律顾问,无锡市总工会法律顾问。

主要荣誉:

2011-2013年度/2016-2017年度无锡市优秀律师;
2015年获评为“无锡市优秀法学法律人才”;
2016年度无锡市优秀专业律师(劳动与社会保障);
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无锡市律师协会优秀个人会员;
2017年度无锡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负责人(劳动法律师专业团队);
2018年入选“无锡市名优律师人才培养对象”(第一层次);
2020年荣获“江苏省律师行业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先进个人”;
2024年度获评为2021-2023年度无锡市优秀实习指导律师;
2024年荣获“无锡市律师协会行业建设优秀奖”。

代表性案例:

(1)《戴某某在蓉湖大桥发生交通事故起诉设计缺陷侵权责任纠纷案》(该案被无锡日报新闻报道);
(2)《封某某与某广场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改判案》(获评为无锡市律师协会2016年度优秀专业案例:劳动与社会保障类);
(3)《某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某地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获评为无锡市律师协会2017年度优秀专业案例:知识产权类);
(4)《巫某某与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改判案》(获评为无锡市律师协会2017年度优秀专业案例:劳动与社会保障类);
(5)《唐某宝、徐某妹、唐某华与吕某芬、吕某庆、司某曦、张某雷、上海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市某色母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获评为无锡市律师协会2018年度优秀专业案例:民事类);
(6)《杨某某与某某资本投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纠纷案》(获评为江苏省律师协会2020年度十佳劳动争议案例);
(7)《丁某成诉某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获评为无锡市律师协会2019年度优秀专业案例:民事类);
(8)《王某振诉无锡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获评为无锡市律师协会2019年度优秀专业案例:劳动与社会保障类);
(9)《顺旺公司诉海澜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获评为惠山区2021年度商事优秀案例二等奖);
(10)《博宇公司诉帝翔公司境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治日报》2025年9月17日专题报道)。

代表性论文:

(1)《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竞合》,获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教育院“韬奋杯”论文竞赛一等奖,发表于《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并获《法学文摘卡》转载;
(2)《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发表于《法学》2003年第6期,并获《人大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全文转载;
(3)《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兼论<民法通则>中的“财产”概念》,入选第三届华东律师论坛论文集;
(4)《律师费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法律适用浅析》、《死亡赔偿金“城乡同命不同价”真的不合理吗?》等三篇论文,入选《首届无锡律师论坛论文集》,并荣获优秀论文奖;
(5)《工资集体协商的条件及其他》,入选《“完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构建和谐劳资关系”立法研讨会论文集》,并荣获优秀论文奖;
(6)《普通员工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浅析》,入选《第六届中国.无锡“法治建设”论坛优秀论文集》,并荣获二等奖;
(7)《农民在地里发现乌木,应当归谁所有?》等七篇论文,入选《第三届无锡律师论坛论文集》,并荣获一等奖;
(8)《沃尔玛常德分店员工维权案评析——与常凯教授商榷》(获评为无锡市律师协会2016年度优秀专业论文:劳动与社会保障类);
(9)《员工是否有权公开批评公司?——维珍航空解雇吐槽空姐案评析》(获评为无锡市律师协会2016年度优秀专业论文:劳动与社会保障类);
(10)《律师在大云物智时代的挑战与机遇》,荣获第五届无锡律师论坛一等奖。
(11)《劳动法地方化的成因、问题和对策》,荣获全国律协第二届东部劳动法律师论坛暨第四届长三角劳动法律师论坛优秀论文奖、第六届无锡律师论坛二等奖。
(12)《职工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冠肺炎至工伤认定辩究——兼论<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荣获第七届无锡律师论坛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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