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问题背景
根据《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令第21号,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一款、及其附件《最低工资标准测算方法》第一条的规定,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的标准,应参考的因素,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而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省级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研究拟订后,报送劳动保障部审核。因此,最低工资标准是否包含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所不同。甚至在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包含范围,也会发生多次变化,江苏省即是如此。
二、江苏省关于月最低工资标准是否包含最低个人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历史变迁
1、在2002年6月30日以前,在最低工资标准之外,江苏省的用人单位既不需要另行承担个人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也不需要另行承担个人缴纳的最低住房公积金。
《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1995年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2月14日发布施行)第十四条规定,“本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以下项目:(一)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得到的工资报酬;(二)劳动者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发放的中班、夜班费和高温、低温、井下、高空以及有毒有害等特殊岗位津贴;(三)劳动者依法享受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四)劳动者进行发明创造、技术改造、技术革新以及其他获取的非经常性专项奖金;(五)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2、在2002年7月1日以后至2004年6月30日,在最低工资标准之外,江苏省用人单位需要另行承担个人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但无需另行承担个人缴纳的最低住房公积金。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2〕18号,2002年06月12日发布,2002年07月01日生效)规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最低工资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41号)的文件精神:在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时,应考虑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素。最低工资是指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和依法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含养老、医疗、失业)最低缴费额。各类企业在执行最低工资时,应包括以上两部分,即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和依法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最低缴费额。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2003年6月30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3〕20号)第一条再次延续重申了这一规定,“企业在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时,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最低缴费额由企业另行支付。”
3、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在最低工资标准之外,江苏省的用人单位,需要另行承担个人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并需要另行承担个人缴纳的最低住房公积金。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4〕14号,2004年06月25日发布,2004年07月01日施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最低工资标准不含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在以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小时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支付标准时,应另行支付并向有关机构缴纳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本人理解,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之所以作出以上调整,可能与2004年3月1日实施的《最低工资规定》废止取代1993年11月24日的《企业最低工资规定》有关。
4、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今,在月最低工资标准外,江苏省的用人单位无需另行承担个人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但需要另行承担个人缴纳的最低住房公积金。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调整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5〕20号,2005年10月14日发布,2005年11月01日施行)第一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含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二条规定,劳动者所得月工资在剔除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和缴纳个人最低住房公积金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用人单位应当补足。
在国家法律法规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江苏省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何会作出上述调整,也许是向周边省市看齐,也许是为了减轻企业负担,实际原因如何,笔者不得而知。
此后,江苏省劳动保障厅(人力资源保障厅)历年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通知,均延续了这一口径,直到现在。
5、小结
综合上述历史变迁,月最低工资标准之外,江苏省的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另行支付最低个人社会保险费、个人住房公积金,简要总结如下:
(1)2002年6月30日以前,无需另行承担个人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无需另行承担个人缴纳的最低住房公积金。
(2)2002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需要另行承担个人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无需另行承担个人缴纳的最低住房公积金。
(3)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需要另行承担个人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需要另行承担个人缴纳的最低住房公积金。
(4)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今,无需另行承担个人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但需要另行承担个人缴纳的最低住房公积金。
(当然,用工实践中,很多江苏的用人单位在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时,并不知道在最低工资标准之外,用人单位还需要另行承担个人缴纳的最低住房公积金。)
三、用人单位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生活费,是否应当同时承担职工最低个人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1、《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10月22日通过,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金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该条例于2010年9月22日进行了修订,但第三十二条未作任何修改。
2、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有关具体问题的执行意见》(苏劳社劳薪〔2005〕21号,2005年10月26日发布施行)规定,今年我省调整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包含了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当用人单位执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2条:“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金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时,应当与我省最低工资规定衔接,按《关于调整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5]20号)的规定执行,即:用人单位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只需另行支付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
3、对于《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2条与2005年11月1日之后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矛盾,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有关具体问题的执行意见》(苏劳社劳薪〔2005〕21号)是否适用,江苏省内相关案例有不同的裁审观点。
在“顾娟与扬州捷佳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终2936号)中,顾娟主张捷佳公司停产期间因扣除了个人应承担的五险一金,实际发放数低于本市最低工资发放标准的80%,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未足额支付停产期间工资。但二审法院认为,苏劳社劳薪[2005]21号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有关具体问题的执行意见》明确:用人单位在执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时候,用人单位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只需另行支付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本案中,捷佳公司实际支付顾娟停产期间工资已超过执行意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与住房公积金之和,顾娟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潘玉娟与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行终字第00110号也持同样观点。)
而在“卢冰与南通鑫来丝绸制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海安市人民法院(2018)苏0621民初8521号】中,被告鑫来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与相关规定不符,根据原江苏省劳动保障厅的苏劳社劳薪2005(21)文件《关于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有关具体问题的执行意见》应当维持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但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原告认为应当适用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即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助费和生活费,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被告认为应按照相关行政机关关于最低工资标准,包含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之规定执行。本院认为,原告有关适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成立。
4、2015年12月21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苏人社函〔2015〕451号),在附件3《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中,第21项即为(苏劳社劳薪[2005]21号)《关于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有关具体问题的执行意见》,废止的依据和理由是“与上位法冲突”。
5、本文观点
本人对江苏省人社厅“苏人社函[2015]451号文”自废武功的做法不敢苟同。本人更赞同被废止的“苏劳社劳薪【2005】21号文的观点。
因为,2004年制定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2条,所依据的是江苏省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当时的规定是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时,需要同时另行承担个人最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当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的包含范围在2005年11月1日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在执行月最低工资标准时仅需另行承担个人最低住房公积金而无需承担个人最低社会保险费,在此情况下,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2条的理解也应当随之进行调整。我们在对法律条文进行理解时,不能完全拘泥于条款文义,还应结合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以及体系解释来进行理解。否则,会出现不合逻辑也非常荒谬的结果。
实际演算如下:
按照江苏省最低社保缴费基数3368元、个人承担社保比例11%计算,个人最低社保费为370.48元;按照最低住房公积金基数2020元、最低住房公积金比例5%计算,个人最低住房公积金为101元。
那么,根据上述规定,(1)如果用人单位按照月最低工资标准向员工支付病假工资,其需要向员工支付的月病假工资为2020元+101元(个人最低住房公积金)=2121元;(2)如果用人单位按照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员工支付病假工资,则其需要向员工支付的月病假工资为1616元(2020元*80%)+370.48元(个人最低社会保险费)+101元(个人最低住房公积金)=2087.48元;(3)后者比前者只是少支付了33.52元。
看到这里,我们会得出一个非常有意思的结论:单位要想支付最低金额的病假工资,最好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1元的方法支付,这样就可以不适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2条的规定,而可以适用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通知的规定,仅需承担个人最低住房公积金即可,单位实际需要支付的月病假工资为:1616元(2020元*80%)+1元+101元(个人最低住房公积金)=1719元,与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工资的2087.48元相比,反而可以少支付369.48元。
这真是一道奇妙的数学题,病假工资标准增加1元,最后反而可以少支付369.48元?!但是,没错,这就是严格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2条进行文义解释的结果!这种结果,真的符合立法本意吗?值得我们予以探究。
6、江苏法院2020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用人单位不得变相降低停产期间的生活费标准”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时,用人单位按照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生活费,而由劳动者自己负担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致使劳动者的实际所得少于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生活费差额。
简要案情:
张某于2004年11月入职某材料公司,从操作工晋升至生产部主管。张某工作至2018年12月底。2019年1月初,公司通知张某,2019年公司停产,暂时放假,等候通知。2019年2月初,公司向其发放1月份工资1094.85元。张某于当月中旬书面告知公司,1月份工资应按其正常工作发放,要求公司在七日内补足差额。公司未予理会。张某于2019年2月底向公司发出通知,以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提供劳动条件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3月初,公司向其发放2月份工资1094.85元。公司在发放1月和2月工资时均已扣除张某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公司补发2019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8633元。仲裁委终结审理后,张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2019年1月公司虽然已经停产放假,但是属于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当视同张某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2019年2月的生活费,公司可以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的80%即1616元发放,但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张某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本案中,公司以81%的比例计算生活费再扣除社会保险费等个人缴纳部分后实际只发放1094.85元,虽然在形式上高于法律规定的80%,但是实际效果是张某取得的收入比按照80%计发的生活费还低,公司将社会保险费等的负担转移给了张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判决公司补足工资差额4837.65元。
专家点评: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劳动仍是人们谋生的主要手段。毫无疑问,取得工资是一般劳动者就业、建立劳动关系最根本和最直接的目的。工资与劳动者生存的高度关联决定了工资支付的法律保障性和强制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体现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不可归责于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者不能提供劳动义务的,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生活费或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以满足劳动者基本生活需要的立法精神。
本案中,用人单位按照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生活费,以规避《条例》规定的应由其承担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致使劳动者的实际所得少于最低工资标准80%。这样的做法与法律规定的工资法律保障精神背道而驰,也不是一个有担当、讲诚信的用人单位的应有之义。本判决准确理解法律规定的要义,揭开用人单位合法形式的面纱,指出其不合法的本质。通过判决,不仅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教育企业合规用工、善待员工,也弘扬了“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周缘求简评:
如前文所述,本人完全不能赞同本案的裁判要旨,所谓“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生活费或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说法,并没有法律依据,并不符合法律解释的逻辑。但是,形势比人强,法律并不只是逻辑,因此,在人力资源管理的实务操作层面,从保守谨慎和避免风险的角度,建议还是按照本案裁判观点进行处理。
附:周缘求简历: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党支部书记/主任
无锡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江苏省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委员会副主任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
无锡市政协委员
无锡市政府法律顾问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作咨询专家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兼职硕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