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美】小詹姆斯·A.亨德森(James A.Henderson,Jr.)【美】理查德·N.皮尔森(Richard N.Pearson)【美】道格拉斯·A.凯萨(Douglas A.Kysar)【美】约翰·A.西里西艾诺(John A. Silicano)著,王竹、丁海俊、董春华、周玉辉译,王竹审校,《美国侵权法:实体与程序》,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4月第1版
第十章 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的各种替代赔偿制度
A. 劳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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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赔偿有多种目的。作为对放弃起诉侵权雇主权利的一种交换,劳工赔偿提供给工人确切的可预见性的赔偿。赔偿制度用于预防受伤雇工陷于贫困的境地,不管其是否具有过错。更进一步讲,劳工赔偿的可预见性同样施惠于雇主,允许他们更好地为工伤进行保险,将保险的成本可以很好地转移到其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当中。另外,劳工赔偿制度通过提供给受伤的工人略低于工资的收益,鼓励他们重新回到工作岗位。通过避免延时诉讼和降低政府管理过程侵权责任体系中的成本,劳工赔偿同样意味着降低社会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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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的立法对劳动能力的丧失只是规定有限的赔偿数额;而大多数州却对医疗费用规定无限额的赔偿。对于无形伤害是得不到赔偿的,尽管在该情形其可能通过走后门而私下计算在内。作为对这种一揽子不以过错为要件的好处的交换,雇工必须放弃对雇主的侵权损害赔偿诉权——劳工赔偿被称为因工负伤的排他性救济权利。大多数劳工赔偿法至少在最初是通过行政程序而非司法程序运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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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所有的雇主和雇工都涵盖其中。一些立法规定,拥有3个及以上雇员的雇主不在劳工赔偿体系的范围之内。马萨诸塞州法律规定,职业运动员和仅为获取佣金而工作的房产经纪人的伤害并不适用劳工赔偿。同样不适用的还有“临时性”雇工——即那些没有被雇主的企业所雇佣的人。某些立法则也排除了农业工人。
马萨诸塞州的法案(Mass. Gen. Laws Ann. Ch. 152)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纳入劳工赔偿体系的雇主必须为其雇员购买工伤保险,或获得成为自我保险人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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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erson v. Save-A-Lot, Ltd. [989 S. W. 2d 277(Tenn. 1999)]
DROWOTA法官主笔:
在这个劳工赔偿案件中,我们第一次考虑雇员在雇佣期间受到其上司性骚扰是否可以从其雇主那里获得劳工赔偿救济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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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erson 案的判决结果对于起诉人有利有弊。从消极面来说,诉讼请求不能通过劳工赔偿获得救济。但从积极面看来,因为劳工赔偿并不适用于性骚扰诉讼,受害人可以对其雇主追究侵权责任。另一个遵循Anderson 案方式的是Horodyskyj v. Karanian, 32 P. 3d 470( Colo.2001)案。在该案中,雇主竭力主张,由于所指控的性骚扰行为缘起于对原告的雇佣,应当适用劳工赔偿,因此其应当免于被起诉。然而,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坚持所指控的性骚扰并不是缘起于原告的雇佣,并准许侵权诉讼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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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idlow v. Hartiton Machinery Co. ,Inc. [790 A. 2d 884(N. J. 2002)]
LONG法官主笔:
劳工赔偿制度被描述为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交易”,雇员通过放弃他们追求普通法救济的权利而获得工伤救济金的及时和自动的享有权。泛泛地说,对劳动赔偿特点的概括是正确的。然而,并非每一个因工受伤的人都能够获得损害赔偿金,而且也不是所有的雇主的行为在普通法诉讼中都可以免责。立法机构宣称,雇主和雇员的某些类型的行为将会导致劳工赔偿协议无效。例如,如果雇员的死亡或受伤是自己故意造成的或者“蓄意”地不当利用雇主所提供地安全设施追求受伤的后果,其将得不到赔偿。同样,在雇主故意造成雇员死亡或受伤的情形,雇主将不能从普通法诉讼中豁免。
上述事例表明,雇主和雇员故意实施的行为在适用法律时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隐藏着这样一个理念,即该行为既不是工作的“本质风险”,亦非“缘起于雇佣”,这正是劳工赔偿协议最初的核心观念。
周缘求简历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主任。
微信号:zhouyuanqiu ;电子邮箱:zhouyuanqiu@yunya.com.cn;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法学学士(1992-1996)、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2001-2004)。
无锡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江苏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业务创新指导工作委员会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无锡市政协委员,无锡市政府法律顾问,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中共无锡市委政法委法律专家库成员。华东政法大学无锡校友会执行会长。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专家。江苏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周缘求律师擅长劳动法、知识产权、民商事诉讼等业务领域,近期尤其专注于人员优化、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保护等专项法律服务。
周缘求两度获评为“无锡市优秀律师”,三度获评为无锡市律师协会优秀个人会员,曾获“无锡市优秀法学法律人才”“无锡市名优律师人才培养对象(第一层次)”“江苏省律师行业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先进个人”“无锡市律师协会行业建设优秀奖”等荣誉。在无锡市律师协会“五优评选”中10次获奖,包括:“无锡市优秀专业律师(劳动与社会保障)”“优秀专业律师团队负责人(劳动法律师专业团队)”、6件优秀专业案例、2篇优秀专业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