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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以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民事判决书为例

 

目录:

一、问题之提出:《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第三人”,是否仅指从名义股东处受让股权的合同当事人,还是也包括名义股东的债权人?

二、学界争议观点:这一问题涉及外观主义的边界和适用问题民商法学界对此有激烈争议。

三、最高人民法院裁审观点关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尚未有明确司法解释规定,裁审观点多有变化和游移。

四、本文观点:《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善意第三人,仅限于交易关系中的第三人即股权转让交易的合同相对人),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可以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一)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禁止股权代持的规定,是否可以作为对实际出资人权利不予保护的理由?

(二)隐名持股是否会成为逃避执行的工具?为了提升法院执行工作的有效性、稳定与可预期性,是否应当否定实际出资人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三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属于什么性质的权利?是否优于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债权?

(四)对于股份公司的隐名持股,是否可以直接参照《公司法》第32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否定实际出资人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权?

(五)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登记股权是否存在信赖利益?

(六)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能否基于保全措施而产生信赖利益?

五、小结

 

一、问题之提出:《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第三人”,是否仅指从名义股东处受让股权的合同当事人,还是也包括名义股东的债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下称《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上述规定,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显然,《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中的“第三人”,应限缩解释为“善意第三人”,明知或应知登记有误的“恶意第三人”,不在该条款保护的“第三人”之列。因此,如无特别说明,下文中的第三人,仅指“善意第三人”。

关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法律上的争议在于,不得对抗的“第三人”,是否仅指名义股东处受让股权的合同当事人,还是也包括名义股东的债权人?

举例言之,甲与乙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甲以乙的名义投资入股某公司,甲是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投资权益,乙是名义股东,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办理了登记。如名义股东乙将该股权转让给丙,丙作为交易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应受信赖利益保护,甲不得以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对抗丙的权利,司法实务对此没有争议。但是,如名义股东乙的债权人丁,要求执行乙在公司的股权,则甲作为实际出资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丁的强制执行?

 

二、学界争议观点这一问题涉及外观主义的边界和适用问题民商法学界对此有激烈争议。

崔建远教授认为,外观主义所运用的领域有限,主要运用于交易行为的领域。强制执行处于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领域,不应适用公信原则,在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依实事求是原则,确定被执行人的可被执行财产。强制执行的对象的确定宜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得单纯取决于公示这种外观。

刘俊海教授则认为,外观主义原则及其派生出来的名义标准应当作为处理名义股东与其债权人之间外部法律关系的基本准则。为从根本上排除法院近年来执行工作中屡屡遇到的类似法理障碍,提升法院执行工作的有效性、稳定性与可预期性,维护交易安全,倒逼隐名股东在选择名义股东时更加谨慎,原则上应坚持外观主义和名义标准,例外情况下尊重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在李志刚博士主持的“民商法沙龙”微信群中,有一期专门讨论隐名权利能否阻却执行的问题,参加讨论的专家学者和法官等实务人士意见分歧,争议激烈,最终未能形成共识。

 

三、最高人民法院裁审观点关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尚未有明确司法解释规定,裁审观点多有变化和游移。

201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关于隐名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问题,第十三条提出了两种大相径庭的方案向社会征求意见,可见分歧之严重。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的张勇健博士在《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一文中认为,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为此不得不将实际权利人的利益置于可能遭受风险的境地。仅就特定股权主张清偿债务而非就该股权从事交易的第三人,不能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寻求《公司法》第33条第3款的适用。

关于外观主义的适用问题,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在“引言”部分特别指出,“会议指出,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如《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合同法》第49条、《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越权代表,审判实务中应当依据有关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判断,类推适用亦应当以法律规则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地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尽管《九民纪要》对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有上述限制性规定,但是,关于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强制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此之后作出的相关裁判文书,并未统一认识,裁判理由和结果互相矛盾。

2019年11月18日“林长青、林金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32条3款和《民法总则》第65条规定,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

而在2020年3月13日“云南能投资本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国兴创业投资中心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82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民法总则》第65条、《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并未限定该“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是交易时还是申请强制执行时的第三人。原审判决认定何云根对案涉股权申请强制执行具有信赖利益,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四、本文观点:《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善意第三人,仅限于交易关系中的第三人即股权转让交易的合同相对人),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可以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韩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民事判决书(下称“(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民事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该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新乡汇通公司是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辉县农商行1000万股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是,新乡汇通公司对案涉1000万股股权所享有的权利,尚不足以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法院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并在判决书中对此有详细的分析论证,本文针对该判决的裁判理由进行详细分析。

(一)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禁止股权代持的规定,是否可以作为对实际出资人权利不予保护的理由?

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民事判决认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第1号】)第12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该规定虽然是部门规章,但是该规定中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持否定态度。

现实生活中,实际出资人委托他人代持股份,可能有各种原因和理由,有的是出于规避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持股的规定,比如公务员不得从事商业活动等;有的是因为实际出资人向公司股东或者配偶、亲属等隐藏身份;还有的纯粹就是想低调生活做隐形富豪而不愿意暴露财富。隐名持股的原因和理由,不一而足,有的可能违反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有的只是不符合公司登记规定。

但是问题在于,实际出资人隐名持股的行为,即使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管理性规定,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该等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但该等违法事实,并不能当然由此否定其持有股权(投资权益)的权利,也不能当然得出结论,实际出资人隐名持股的权利不得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比如,即使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违反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并不因此当然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规定,合同也不当然无效。因此,即使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性规定,股权代持行为并不当然无效,也并不当然影响实际出资人的民事权益。

因此,这一理由在逻辑上并不能成立。

(二)隐名持股是否会成为逃避执行的工具?为了提升法院执行工作的有效性、稳定与可预期性,是否应当否定实际出资人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基于上述关于禁止商业银行股东委托持股的规定,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民事判决进而认为,“如果在对外关系中轻易保护实际出资人,会发出不恰当的信号,会导致非正常的公司持股现象大增,徒增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如果一概承认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则会让股权代持协议成为实践中规避执行、逃避义务的工具,导致被执行人无论是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持有人时,都无法执行的局面。代持股可能成为一种规避监督制约的方式,使得实际出资人规避了原本应当承担的责任。

但实际上,法律法规规章对隐名持股对特定行业、特定公司的禁止性规定,与隐名持股是否成为规避执行的工具,两者并不必然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即使法律法规规章对普通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隐名持股没有禁止性规定,隐名持股也可能会成为规避执行的工具。

首先,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民事判决所谓隐名持股“徒增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的说法并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的,受让人、质押权人可援引《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主张善意取得。

其次,因为担心隐名持股成为规避执行、逃避义务的工具,从而否定实际出资人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权利,从功能主义角度分析,确实是一个非常强有力的理由,尤其是在党委政府以及各级法院着力解决“执行难的今天,更加具有道义上的正当性。但是,这一着眼于执行问题的功能主义分析思路能否成立,仍有进一步论证分析的必要。(1)承认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权利,是否会导致隐名出资盛行,从而让股权代持协议成为实践中规避执行、逃避义务的工具?应当说不排除这种可能性,而且实践中也一定会存在这种情形。但由于隐名持股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使实际出资人可以排除对名义股东的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仍然存在很大的风险。因此,赋予实际出资人排除名义股东强制执行的权利,是否足以鼓励实际出资人铤而走险,不无疑问。(2)因为防止可能发生的逃避执行现象,将实际出资人的权利置于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权利之后,缺乏法律上的正当性。(3)对于规避执行、逃避义务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对被执行人加大调查和执行力度等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由此否定实际出资人的权利。

(三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属于什么性质的权利?是否优于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债权?

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民事判决认为,未在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实际出资人不享有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实际出资人可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但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无权主张变更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基于股东代持关系对名义股东以及公司主张投资权益以及请求确认为股东等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范畴,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其权利并不优先于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权利。

这一裁判理由似是而非,混淆了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在我国民法的请求权体系中,区分物权性质的请求权和债权性质的请求权,两者具有不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如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或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民纪要》第124条规定,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

因此,基于上述规定以及法律分析思路,实际出资人基于代持股权协议向名义股东及/或公司主张投资权益及/或确认为股东的权利,同样属于物权请求权,应当优于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可以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四)对于股份公司的隐名持股,是否可以直接参照《公司法》第32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否定实际出资人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权?

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民事判决认为,《公司法》第32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虽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中,辉县农商行为封闭性公司,可以参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文认为,最高法院上述裁判理由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关于股份公司,《公司法》并没有类似于第32条第3款“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尽管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股份公司的相关信息也应当进行公示,但在实际操作中,股份公司并不一定会对社会公众公示所有的股东,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均是如此。因此,第三人并不能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股份公司的所有股东信息。而且,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东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代持股权的显名以及变更登记,无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对股份公司股东代持股权并不适用。

(五)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登记股权是否存在信赖利益?

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民事判决认为,从信赖利益角度分析,应当保护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商事法律具有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公司公示的对外效力具有一定强制性。《公司法》第32条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对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而言,名义股东的财产支付能力必然是考虑范围,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的财产均存有信赖利益。 股权代持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是可获得的,但代持关系却无从得知,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

外观主义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的理由,就是信赖利益。但是,上述裁判理由中对信赖理由的分析,完全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法律之所以保护交易关系中受让人的信赖利益,是因为在交易关系中,交易的对象就是对外公示的权利,无论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无实际查询登记公示,无论实际上有无信赖登记公示,法律都推定合同对方当事人享有信赖利益,享受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2)而交易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对股权登记公示的信赖利益,并不能完全基于规则进行推定。如果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股权登记存在合理信赖,可以直接就此设置抵押担保,而如果不设置抵押担保,该登记股权完全可以被转让会被其它债权人强制执行。所以,根本不存在对名义股东登记股权的信赖利益问题。

3)而且,如果说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此种信赖利益,而基于侵权关系、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产生的强制执行债权人,将完全无从主张信赖利益,因为债权的发生是被动的,在此情况下,完全无法基于信赖利益来主张外观主义保护。此种区别对待,缺乏合理的理由和逻辑。

4)如前所述,对于股份公司而言,并非所有的股东均会进行登记公示,股份公司的股东也不存在优先购买权。因此,对于股份公司的隐名持股,并不能直接援引《公司法》第32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进行裁判。

(六)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能否基于保全措施而产生信赖利益?

有观点提出,我国的诉讼程序中,原告不得超标的查封。在此情况下,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基于对登记股权的信赖,对名义股东的登记股权采取了保全措施,从而不会再对名义股东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实际出资人事后对此提出异议,导致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措施对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产生损失,因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登记股权的保全措施具有信赖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文认为,这一理由并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及时通知告知被告(被申请人),如被告(被申请人)认为保全有误,冻结的股权属于为他人代持股权,则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可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可及时对名义股东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如果名义股东提出异议以及异议审查期间导致债权人错失查封其他财产,这一风险不应分配给实际出资人;而如果人民法院未及时通知被告(被申请人),导致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未及时提出异议,则属于人民法院程序瑕疵,该风险也不应分配给实际出资人。

 

五、小结

关于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问题,本文认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不属于交易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对登记公示不存在信赖利益,其权利不应优于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而且,关于股权登记,《公司法》对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的规定有所不同,且股份公司的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不能直接参照适用《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至于代持股协议所产生的规避执行、逃避义务问题,实践中确实存在,但不宜因此否定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而应当通过加大调查和执行力度予以解决。

 

特别说明:本文写于2020年7月9日,并非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6条的评论分析和意见建议】

 

 现行《公司法》第32条的第1款,源于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第31条。本条款的第2款、第3款,为2005年修订《公司法》新增条款,规定在第33条。2013年《公司法》修订时,条款序号调整为第32条,内容不变。

 

 

 崔建远:《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第5页至第17页。

 刘俊海:《代持股权作为执行标的时隐名股东的异议权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4月第1版,第102页至第115页。

 参见李志刚主编:《民商法审判前沿:争议、法理与实务——“民商法沙龙”微信群讨论实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3月第1版,第535页至第563页,“隐名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权利性质与对抗效力的法理证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 【隐名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方案一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其系被执行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的实际权利人;

(二)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资质开发房地产,其系被执行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实际权利人;

(三)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四)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账户,其系被执行账户中资金、证券的实际权利人。

案外人因借名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可以依法向被借名者另行主张权利。

方案二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经查证属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其系被执行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的实际权利人;

(二)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资质开发房地产,其系被执行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实际权利人;

(三)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四)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账户,其系被执行账户中资金、证券的实际权利人。

案外人利用借名方式隐匿违法犯罪所得、利用内幕信息实施股票证券交易等构成犯罪的,或者违反限购政策、资质管理等规定,或者规避执行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处理。

 张勇健:“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条文对照“,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民事判决援引2018年的部门规章认定此前的股权代持行为违法,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但这一错误与本文主旨关联不大,在此不作详细评论。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6条

第三十六条 【实际出资人排除对名义股东的强制执行】

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或者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首次查封股权后,实际出资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依法提出异议的除外。

实际出资人的金钱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或者实际出资人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其是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事项记载的股东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周缘求简历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主任/党支部书记

 

联系信息:

微信号:zhouyuanqiu;

电子邮箱:zhouyuanqiu@yunya.com.cn。

 

业务领域:

劳动法,民商法,知识产权。

 

教育背景: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法学学士(1992-1996)

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2001-2004)。

 

律协职务:

无锡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江苏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业务创新指导工作委员会主任;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社会职务:

无锡市政协委员

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专家;

江苏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校友会常务理事华东政法大学无锡校友会执行会长;中共无锡市委政法委法律专家库成员,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无锡市惠山区政府法律顾问,无锡市总工会法律顾问。

 

主要荣誉:

2011-2013年度/2016-2017年度无锡市优秀律师;

2015年获评为“无锡市优秀法学法律人才”;

2016年度无锡市优秀专业律师(劳动与社会保障);

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无锡市律师协会优秀个人会员;

2017年度无锡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负责人(劳动法律师专业团队);

2018年入选“无锡市名优律师人才培养对象”(第一层次);

2020年荣获“江苏省律师行业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先进个人”

2024年度获评为2021-2023年度无锡市优秀实习指导律师;

2024年荣获“无锡市律师协会行业建设优秀奖”。

 

代表性案例:

1)《戴某某在蓉湖大桥发生交通事故起诉设计缺陷侵权责任纠纷案》(该案被无锡日报新闻报道);

2)《封某某与某广场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改判案》(获评为无锡市律师协会2016年度优秀专业案例:劳动与社会保障类);

3)《某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某地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获评为无锡市律师协会2017年度优秀专业案例:知识产权类);

4)《巫某某与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改判案》(获评为无锡市律师协会2017年度优秀专业案例:劳动与社会保障类)

5)《唐某宝、徐某妹、唐某华与吕某芬、吕某庆、司某曦、张某雷、上海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市某色母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获评为无锡市律师协会2018年度优秀专业案例:民事类)

6)《杨某某与某某资本投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纠纷案》(获评为江苏省律师协会2020年度十佳劳动争议案例);

7)《丁某成诉某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获评为无锡市律师协会2019年度优秀专业案例:民事类);

8)《王某振诉无锡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获评为无锡市律师协会2019年度优秀专业案例:劳动与社会保障类)

9)《顺旺公司诉海澜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获评为惠山区2021年度商事优秀案例二等奖)

10)《博宇公司诉帝翔公司境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治日报》2025年9月17日专题报道)。

 

代表性论文:

1)《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竞合》,获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教育院“韬奋杯”论文竞赛一等奖,发表于《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并《法学文摘卡》转载

2)《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发表于《法学》2003年第6期,并《人大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全文转载

3)《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兼论<民法通则>中的“财产”概念》,入选第三届华东律师论坛论文集;

4)《律师费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法律适用浅析》、《死亡赔偿金“城乡同命不同价”真的不合理吗?》等三篇论文,入选《首届无锡律师论坛论文集》,并荣获优秀论文奖;

5)《工资集体协商的条件及其他》,入选《“完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构建和谐劳资关系”立法研讨会论文集》,并荣获优秀论文奖

6)《普通员工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浅析》,入选《第六届中国.无锡“法治建设”论坛优秀论文集》,并荣获二等奖

7)《农民在地里发现乌木,应当归谁所有?》等七篇论文,入选《第三届无锡律师论坛论文集》,并荣获一等奖;

8)《沃尔玛常德分店员工维权案评析——与常凯教授商榷》(获评为无锡市律师协会2016年度优秀专业论文:劳动与社会保障类);

9)《员工是否有权公开批评公司?——维珍航空解雇吐槽空姐案评析》(获评为无锡市律师协会2016年度优秀专业论文:劳动与社会保障类);

10)《律师在大云物智时代的挑战与机遇》,荣获第五届无锡律师论坛一等奖。

11)《劳动法地方化的成因、问题和对策》,荣获全国律协第二届东部劳动法律师论坛暨第四届长三角劳动法律师论坛优秀论文奖第六届无锡律师论坛二等奖。

12)《职工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冠肺炎至工伤认定辩究——兼论<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荣获第七届无锡律师论坛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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