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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兼论《民法通则》中的“财产”概念

周缘求按: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民法总则》,其中的一大亮点,是在第111条、第127条新增对个人信息、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规定。
本文是本人14年前读研究生期间写的,最早是在高富平教授组织的研究生学术沙龙“实正法律论坛”的发言稿,经修改完善后,发表于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研究生》2004年春季号(第七届韬奋学术文化节特刊),后又投稿于2005年9月的第三届华东律师论坛。因为时间关系,其中的一些论证和内容可能已经过时(最高法院公报早有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判刑的案例),但本文对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财产”概念的梳理和辨析,在制定民法典的今天,也许仍有些许价值。
 
内容摘要:
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讨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在我国的法律保护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12条、第113条的规定,只要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就应当进行赔偿。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具有客观经济价值,属于合同责任的保护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75条对个人财产的列举性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不是我国物权法上的财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中的“财产”和“人身”,应理解为财产实物和人的身体本身,而无法解释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不是我国侵权法上的财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网络虚拟财产也不是我国刑法上的财产。
 
关键词:
网络虚拟财产  合同法上的财产  物权法上的财产  侵权法上的财产  刑法上的财产
 
一、问题之提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否受法律保护?
网络游戏日渐风行,新问题随之而来。近日频频传出新闻,说网络游戏玩家们辛苦练功挣来甚至花钱买来的“宝物”、“武器”、“级别”、“段位”等虚拟财产,成为网络扒手作案的目标。
玩家们在虚拟空间里的财物被盗、被骗,却引发了现实生活中一连串的法律问题。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玩家能否追究侵害人的侵权责任?侵害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游戏运营商是否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游戏玩家虚拟财产被盗、被骗,牵涉到民法和刑法两个部门法领域。在民法上,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玩家与侵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在刑法上,则是侵害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问题。下文试逐一说明之。
 
二、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游戏玩家的虚拟财产被盗、被骗,运营商是否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玩家参与网络游戏,现在普遍的做法是,玩家下载游戏的客户端程序后,可登陆到运营商的服务器,用购买的点数卡换成游戏时间,方可进行游戏,而运营商以出售点数卡的收入为利润来源。因此,玩家所购买的其实是运营商的服务而非游戏产品本身。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
但是,网络游戏与传统服务业并不完全相同,玩家在游戏中可以不断升级虚拟角色的身份,获得虚拟财物并以此为游戏的主要目的。而且网络游戏的另一个特点,是虚拟角色的身份和虚拟财物是可以持续保存的,在玩家下线后,运营商仍在其服务器上保存玩家的数据资料。
这样,在网络游戏服务合同中,运营商有两方面的合同义务。一是运营商在玩家游戏时间应当提供符合一定要求的网络和技术环境服务。如果其服务质量没有达到其承诺或法律所确定的标准,则应向玩家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就是运营商应当保存玩家在游戏中所形成的数据资料并保证其完整性。这些数据资料包括玩家的个人信息数据和玩家在游戏中获得的虚拟财物的数据。[i]因此,玩家存储在运营商服务器上的虚拟财产被盗、被骗,如运营商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免责事由时,则表明其没有履行应尽的保管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0条、第112条、第113条的规定,运营商违约的,玩家有权要求运营商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范围,《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由于运营商没有妥善尽到保管义务,致使玩家挣来或买来的“武器”、“装备”、“等级”、“积分”等被盗、被骗,玩家有没有经济利益上的损失呢?目前,玩家的虚拟财产不仅在游戏中具有使用价值,而且由于形成了需求,已经成为可以交易的商品,在各大拍卖网站上常有游戏中的虚拟道具、财物等进行拍卖,运营商为开拓市场向玩家出售虚拟道具和财产,玩家之间的离线交易也迅速发展,形成了一定的规模,甚至出现了代练级别而后将游戏账号出售以获取收益的职业。[ii]由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已经可以与现实中的货币发生交换关系,显然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运营商应当赔偿玩家的经济损失。
除了经济上的损失外,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被盗、被骗,还给玩家带来了精神上的损害。《合同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但也未明确排除精神损害赔偿,有进一步讨论的余地。笔者认为,将精神损害的赔偿纳入违约损害赔偿的范畴,是非常有现实意义的,尤其是在各种服务合同中,比如本案中的网络游戏服务合同。在网络游戏服务合同中,玩家之所以参与在线网络游戏,其所追求和获取的,正是精神上的愉悦和享受。当体现其游戏成就的虚拟财产被盗、被骗时,其个人满足感一扫而空,身心饱受打击,精神上的伤害也是实实在在的。因此,对玩家的精神损害,运营商也应予以赔偿。
在合同法上的违约赔偿中,其保护的客体范围既包括各种权利,也包括纯粹经济利益上的损失,甚至包括精神上的损害,所以,在违约责任中,无需讨论网络虚拟财产是不是法律上的财产的问题,只要给玩家造成了损失,运营商就应当赔偿。[iii]
 
三、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不是我国民法上的财产?加害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以上分析,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同样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受到合同法的保护。但它是不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财产?侵害人是否应当因此承担侵权责任呢?要回答这些问题,我们还需要结合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具体的分析和论证。
(一)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不是物权法上的财产?——《民法通则》第75条分析与反思
《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了侵害财产的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那么,什么是“他人财产”?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不是“他人财产”呢?
让我们先看看《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从这些条文中可以看出,在《民法通则》中,“财产”不同于“财产所有权”,“财产”是财产所有权的客体,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物”的概念。[iv]
显然,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不属于《民法通则》第75条第1款所明确列举的财产种类,也不属于“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那么它是否属于“其他合法财产”呢?这里的关键是如何理解“合法”一词的含义。对此,高富平教授提出,“什么是合法?取得的标的物不为法律所禁止,取得手段不为法律所禁止,符合这两个条件就是合法。只要国家没有禁止网络游戏,那么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就是合法的,应当受到现行法律的保护。”[v]显然,这样解释“合法”,完全在“合法”一词的文意范围之内,也符合“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的民法原则,有利于民事当事人权益的法律保护。
但是,从《民法通则》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的不同规范方式和具体内容来看,对“合法”一词作如此理解,似乎并不符合《民法通则》制定者的立法本意。对于国家财产,《民法通则》第73条只是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并没有规定国家财产的范围。而第74条集体财产、第75条个人财产则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各自的财产范围。同为列举性规定,第74条与第75条的用词又有细微但至关重要的差别,第74条第2项“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第4项“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在“财产”一词的前面,并没有“合法”这一修饰词。难道这是立法者的疏忽吗?不,绝不可能!这种不同的规定或许正反映了立法者对不同财产的不同态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东西,不能成为个人财产。而且,这里的“合法”似乎也不能理解为财产的取得方式、途径“合法”与否。因为,这里的“财产”是财产所有权的客体,而关于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民法通则》第72条第1款已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如果将“合法”作上述理解的话,不是无意义的重复规制吗?而且,恐怕也违背了《民法通则》第75条列举性规定的初衷。
根据以上分析,从《民法通则》的立法原意来看,恐怕很难说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属于《民法通则》中的个人财产。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众多法律专家在讨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时,大多强调应当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但却难以找到具体的法律依据。
与《民法通则》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进行列举性规定的做法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一般只对“物”作法律上的分类,至于其定义和范围,则留待学术理论去解决。比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vi]即使个别国家的民法典对“物”作了定义性规定,这种定义也是从概念内涵的角度进行规范的,其外延非常广泛。如:《澳门民法典》第193条第1款规定,“凡属独立、人身以外、具有用处及能以所有权形式成为法律关系标的物之客观存在事物,均称为物。”[vii]如果按照这样的认识去理解法律上的财产(物)的概念,游戏玩家的虚拟财产完全可以解释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物)。
因此,由于《民法通则》对“个人财产”作了一个封闭的列举性规定,只有《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财产种类和法律允许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和其他合法财产才属于“个人财产”,使人们难以通过解释的方法,将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纳入现行法上的“财产”范畴,给学术解释和判例发展制造了障碍。显然,《民法通则》第75条对“个人财产”这种封闭的列举性规定,反映了其时代背景,体现了人们当时对私人财产限制和戒备的心态——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允许的东西,才能成为私人的“合法财产”。此外,这种试图囊括一切的列举性法律条文,还反映了立法者致命的自负和盲目的自信,以及对法官解释适用法律极不信任的心态——立法者可以在制定法中巨细无遗地全面规范社会生活,法律可以规定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法官只需要按部就班适用法律条文就行了。[viii]
实践表明,这种列举性规定是失败的,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远远超出了立法者的想象。因此,在制定民法典时,我们应坚决抛弃那种歧视个人财产,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分别规定的观念和做法。法律无需列举财产所有权客体的种类和范围,也无法进行列举。“物权法定主义”并不是“物权客体法定主义”,物权的客体完全可以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扩展其范围。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已经抛弃了这种列举性规定的做法,建议稿第95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是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ix]
近两年来,网络游戏行业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如果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得不到法律保护,将会伤害这一新兴产业的发展,也不利于网络精神文明氛围的营造。因此,在现行法律规定没有修改之前,我们可以结合《民法通则》第5条“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的立法目的,将《民法通则》制定时的立法原意放置一旁,对《民法通则》第75条中的“合法”一词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的民法原则进行解释,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二)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不是侵权法上的财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分析
在民法中,侵权法上的财产与物权法上的财产不尽相同。在有的国家,侵权责任不仅保护法律明文规定的各种权利,还保护法律上的利益。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第2款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学者一般认为,第184条第1款第2句和第2款的保护范围不同于第1款第1句,除了法律上的权利外,尚保护各种法律上的利益。那么,我国《民法通则》中侵权责任保护的客体范围又如何呢?
在《民法通则》中,除了第117条规定的侵害财产的民事责任外,第106条第2款还规定了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权威的侵权法学者王利明、杨立新、张新宝均认为,这一条款使用了“财产”和“人身”的概念,而没有使用“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概念,指的是“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法定权利以外的的各种利益也在该条款的保护之列。[x]如果这种理解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即使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不是《民法通则》中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物),但由于它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游戏玩家的利益仍然可以收到侵权责任的保护。但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的“财产”和“人身”,是不是真的应当理解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呢?
王利明先生为自己观点提出的的理由是:1986年2月《民法通则(草案)》(修订稿)第104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社会公共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财产、人身”后面有“权利”作为后缀词。[xi]的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删去了草案第104条第2款的“权利”二字,但这种删除是不是具有王利明等人所理解的含义呢?
在1986年4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三个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说明了对草案的8处修改,但却没有提及对草案第104条第2款的这一修改。[xii]这或许是出于法律委员会撰写报告时的疏忽,也可能是对草案的第104条第2款的修改是在这一报告完成后再做出的。但无论如何,这确实给我们今天如何理解《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留下了一个历史谜团。
让我们先来看看《民法通则》刚颁布时民法学者是如何解释这一条款的,当时的民法学著作的理解可能比现在学者的解释更接近于历史真实。或许有些让人觉得奇怪的是,《民法通则》颁布后出版的民法学著作,似乎都没有注意到《民法通则》对草案的这一修改,在对《民法通则》解释时,仍将侵权行为的对象理解为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什么“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比如,张佩霖先生在《民法教程》中写道,“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就是加害人因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而造成损害时,应对受害人负赔偿的民事责任。”[xiii]或许,参与《民法通则》立法过程的学者的解释更有说服力。顾昂然、王家福、江平等人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座》一书,应该是国内对《民法通则》解释最权威的著作。在该书中,魏振瀛先生在讲授“民事责任”时说,“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或者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对侵权行为的这种理解与《民法通则》颁布前学者们的认识一致,比如,在1980年出版的一本教材中,在讲到“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时,作者写到,“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并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发生债的关系,受害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行为人负有赔偿的义务,因而叫做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或称损害赔偿。”[xiv]为什么这些权威的学者们不顾法律条文的白纸黑字,异口同声地将法条中的“财产”和“人身”解释为“财产权”和“人身权”?
因此,对《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人身”和“财产”进行解释,应考虑《民法通则》中法律条文的体系一致和立法的时代背景。实际上,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来看,“人身”和“财产”既不是指“人身权”和“财产权”,更不是什么“人身利益”和“人格利益”,而是指人的身体和财产本身。理由如下:
首先,正如上文已经指出的,在《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对财产所有权的规定中,财产是财产所有权的客体,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的“物”,根据民法解释学的基本规则,在一部法律中,没有特殊的理由,对同一概念应作相同解释。
其次,《民法通则》的立法者对侵权行为的对象似乎有一种直观的理解和认识,将侵权的对象理解为某种实在的物理的东西。比如,第117条规定了侵占财产和损坏财产的民事责任,而不是像学者表述的侵害财产权的民事责任。第19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的民事责任,而不是教科书上所的侵害身体权(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正如杨立新先生在对《民法通则》提出批评时所指出的,“从一般的意义上而言,财产损害是从物理形态上分析,是物的本身的损害,即物的毁损和被侵占。《民法通则》第117条正是这样规定的。但是,财产权的客体,绝不仅仅是指有形物的本身,还包括他物权、占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无形财产利益。”[xv]又如,郭明瑞先生认为,“侵害财产所侵犯的是何种权利?笔者在以前的文章中指出,这种侵权行为是侵害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这种观点应予修正。因为,这里的财产应当是指实物而言,而物是物权(而不仅仅是所有权)的客体,所以,侵害财产不仅会侵犯财产所有权,而且也会侵犯其他物权。[xvi]这些论述从另一个侧面正好回答了上文所提出的问题,民法学者们之所以无视《民法通则》的明文规定,将侵权责任保护的客体解释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可能出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或者认为“财产”和“人身”的概念不够学理化,或者认为“财产”和“人身”不足涵盖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
再次,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的“人身”、“财产”理解为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恐怕远远超出了立法者当时的认识水平和想象能力。当时的人大代表们会想到要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各种“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会想到多年后会发生各种侵害人格尊严、个人隐私和各种财产利益的民事案件?本人并非要贬低或诋毁当时立法者的认识水平,而是要承认人的历史局限性,不能无视立法的时代背景。要知道,社会主义国家一向拒绝对人格权进行侵权法保护,反对将人格商品化、庸俗化。因此,《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侵害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才会被认为是重大的突破。
最后,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历史沿革来看,将“人身”、“财产”理解为“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的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全面移植苏联法律。《民法通则》以及此前的诸多民法草案都能找到苏联民法的影子。《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删去了草案中的”权利“二字,实际上是回到了此前民法草案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民法起草小组1981年7月3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三稿)第456条规定,”公民、法人侵害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或者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违反合同造成损害的,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982年5月1日的民法草案第四稿第413条的规定与之完全相同。[xvii]而民法草案的这些条款有来自于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444条的规定,该条款规定之人损害的责任的一般根据,第1款规定,”对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对组织造成的损害,都应当由造成损害的人全部赔偿。“对于这一条款,苏联学者是这样解释的:
“损害是指法律所保护的物质财富的损坏(灭失)或非物质财富(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受害(死亡)。……对人身造成的损害表现为受害人本人丧失工资,或者在受害人由于不幸事故死亡之前由他所抚养的人或虽不由他抚养,但有权从他哪里取得生活来源的人失掉生活来源,以及表现为用以恢复健康所化的费用。损害可以表现为用以治疗由于犯罪行为而受害的公民所化的资金。在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下,损害还表现为丧葬费。对财产造成损害。表现为灭失的财产的价值,或者表现为财产受损前和受损后的价值之间的差额,或者表现为受害人在财产未受损坏或未遭毁灭的情况下可能取得的金额。”[xviii]
从这里的论述来看,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444条的“人身”和“财产”似乎指的是人的身体和财产本身,而很难将其理解为“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
综上所述,《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的“人身”和“财产”,从立法本意来看,应理解为人的身体和财产本身,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将其解读为“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本文之所以进行以上这些繁琐的考察和论证,并非反对将各种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纳入侵权法保护的范畴,而是张扬一种尊重现有法律、尊重法学方法论的精神。我们不能无视现有法律条文,根据个人想法随意解释而不做严谨的学术论证。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尊重现有法律,即使现有法律是错误的、有缺陷的,我们也应该指出这一缺陷,探讨在学理上对其进行扩大解释的可能性,以弥补缺陷和修正错误,而不死文过饰非,无视法律条文随心所欲地解释。
本文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中的“财产”和“人身”,是指人的身体和财产本身,既不是指“财产权”和“人身权”,更无法解释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如果要将该条款作为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依据,必须结合《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对我国侵权责任的客体范围作扩大解释,将该条款中的“财产”一词作创造性转化,把“财产”和“人身”勉为其难地解释为所谓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
 
四、网络虚拟财产是不是刑法上的财产?加害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侵犯财产罪所涉及的公私财物,《刑法》第91条、第92条作了规定,对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同样采纳了列举性规定的做法,由于现行《刑法》是1997年新修订的,其所列举的种类和范围要比《民法通则》的规定更多、更广,这确实是一个有趣的现象。
与民法中的民法解释学不同,刑法奉行罪刑法定主义,不得进行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因此,只有在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进行立法或有权解释后,才可以认定侵害人构成了刑法上的侵害财产罪,而且,对侵害人此前的行为没有追溯力。[xix]
但是,侵害人不构成侵犯财产罪,并不能说明其不会构成其他刑事犯罪。侵害人直接或间接盗用他人网上游戏账号以及利用“************”技术或其他手段盗用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属未经允许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行为,依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管理办法》第6条第1项“未经许可,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之规定,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该《办法》第20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286条追究刑事责任。[xx]
 
[i] 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虽然产生于特定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并且通常只能存储在该特定服务器上,但是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变化并由运营商所控制,而是玩家在接受运营商服务时特定行为的结果,具体虚拟角色和财产的种类和数量完全取决于玩家自身的活动。因此,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应归属于玩家,运营商对此承担保管义务。
[ii][ii][ii] 就在写作本文的前几天,笔者偶然发现自行车车篮里有一份广告传单,上面写着,”招聘游戏代练,年龄18-35岁,性别不限,要求熟悉基本的鼠标键盘操作,基本工资600元/月,饭贴100元/月,奖金另算。”
[iii] 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受保护的权益上的差别,可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iv] 如同民法上其他许多概念一样,“财产”这一概念在实际使用时具有不同的含义,或指“物”,或指“物及他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继承权”,或指“全部财产权利”,或指“积极财产”(财产权利)和“消极财产”(债务及其他财产负担)在内的全部财产。正因为这样,”财产“一词的具体含义到底如何,应结合使用时的具体语境进行具体分析,这也是本文对《民法通则》中的“财产”进行分析的基本思路。
[v] 参见:《虚拟财产案给法院出难题》(专家讨论部分),载《青年报》2003年12月29日。
[vi] 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vii] 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法法律翻译办公室编:《澳门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页。
[viii] 值得一提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列举的九项消费者权利似乎也被人理解为封闭的法定权利。众多法律专家在谈到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时,众口一词地提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游戏玩家对网络数据的权利不属于九项消费者权利的任何一项。按照这种思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九项权利似乎就是消费者权利的全部。
[ix] 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x]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张新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xi][xi] 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
[xii]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三个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86年4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华东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1986年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参考资料》(第一辑),第37页。
[xiii] 江平、张佩霖编著:《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19页。另参见:民法通则讲话编写组:《民法通则讲话》,经济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78页;金平主编:《民法通则教程》,重庆出版社1987年版,第415页;佟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鉴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56页;刘克希:《民法通则原理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0年版,第337页;谢邦宇、李静堂:《民事责任》,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7页。当人,也有个别民法学著作提到侵犯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行为也是侵权行为,但这似乎是学者个人对侵权行为的见解,而不是对《民法通则》条文的解释。
[xiv] 李静堂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讲义》,湖北财经学院法律系民法教研室1980年编,第199页;另参见刘岐山、陈克聪、王明毅:《民法讲义》,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95页。
[xv] 杨立新:《侵权法论》(下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610页。
[xvi] 郭明瑞、房绍坤、於向平:《民事责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1页。
[xvii] 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3、560页。
[xviii] 【苏】B.II格里巴诺夫、C.M.科尔涅耶夫主编:《苏联民法》(下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xix] 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门已经作出解释,确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户都属于存在于服务器的电磁记录,而电磁记录在刑法欺诈即盗窃罪中均以动产论。

[xx] 《刑法》第28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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